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229号
原告黄天锋,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物华建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8079186-1。
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路。
法定代表人贾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天锋与被告驻马店市物华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天锋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富,被告驻马店市物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天锋诉称,2014年,驻马店市物华建筑有限公司承建遂平县国际商城,被告雇佣我为被告施工。2014年5月13日,被告安排原告和别民安、别富安、李家祥拆除遂平国际商城二楼的架子,在工作中我从架子上滑落从二楼摔到一楼,我当天即被人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我身体多处骨折,我在医院治疗了2个多月,花去医疗费20000多元,我的伤情经有关机关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我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103948.21元。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没有雇佣过原告,也从未支付过其劳务报酬,不认识原告本人,也未签订任何用工合同,无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对本次受伤自身也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务工过程中没有注意自身的安全,对自己搭建的脚手架没有固定好,是造成自己受伤的原因之一。三、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经退休,领取有退休养老保险金,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驻马店市物华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建设遂平国际商城的施工业务。2014年5月13日,原告黄天锋和别民安、别富安、李家祥等拆除被告承建的遂平国际商城门面房二楼架子,在工作中,原告黄天锋从架子上滑落,从二楼摔到一楼,当天即被人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原告黄天锋身体多处骨折,于2014年7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73天,花费医疗费19698.91元。其出院证第2、3项记载,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8月15日,原告黄天锋在遂平县人民医院就诊,花费西药费165.8元,拍片费180元,复印费32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黄天锋在遂平县人民医院就诊,花费西药费210.7元;以上合计花费医疗费20287.41元。2014年8月22日,原告黄天锋的伤情经驻马店嘉和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黄天锋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黄天锋的伤残程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天锋的伤残程度重新作出司法鉴定,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黄天锋的伤残等级为IX级(九级)。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5000元。另庭审中原告黄天锋提供车旅费票据12张,计款4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李家祥、别民安、别富安的出庭证词及书面证言;照片两张;遂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档案;驻嘉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5号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天锋拆除被告承建的遂平国际商城门面房二楼架子,属于从事被告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劳务活动,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庭审中,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黄天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没有做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80%,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20%。原告黄天锋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应按照当事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数额。原告的受偿范围为:医疗费、鉴定费按照票据的实际花费20287.41元、700元为据认定;原告黄天锋的受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治疗73天(2014年5月13日至7月24日),护理费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365天×73天﹦487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2190元(30元×73天﹦219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为1460元(20元×73天﹦200元);伤残赔偿金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为87809.22元(24391.45元×18年×20﹪);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83天(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2月11日),误工费为18911.73元(24391.45元/年÷365天×283天﹦18911.73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的数额为300元,以上各项合计136536.65元。被告驻马店市物华建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9229.32元(136536.65元×80%),关于精神慰抚金,本院支持的数额为8000元,以上被告驻马店市物华建筑有限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共计117229.32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25000元,被告驻马店市物华建筑有限公司应当再赔偿的数额为92229.3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物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天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92229.32元。
二、驳回原告黄天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9元,由原告黄天锋负担476元,被告被告驻马店市物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903元;重新鉴定的费用由被告被告驻马店市物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已实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郜 宏
人民陪审员 吴梦花
人民陪审员 吕新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