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00078号
原告遂平县车站街道办事处罗子张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新芳,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云龙,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建岺,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遂平县车站街道办事处罗子张居民委员会与被告王建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平县车站街道办事处罗子张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冯云龙,被告王建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平县车站街道办事处罗子张居民委员会诉称,原告的村集体土地,约有23亩,自2004年起至今一直由被告耕种,被告至2009年按每亩170元计算,五年合计应缴纳23460元,实际被告仅缴纳21000元,尚欠2460元。自2009年至2014年应按每亩240元计算,五年合计应缴纳18808元,尚欠13392元。自2014年9月开始,按照村委的统一安排,一次性缴纳三年的承包费用后,方可耕种,每亩每年为500元,被告应先缴纳承包费用,应缴纳的承包费用为37500元,总计被告应向原告缴纳承包费用为53352元。经村委多次催要,被告只种地不缴纳承包费,要求被告缴纳承包费53352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建岺辩称,一是原告所述我欠承包费53352元与事实不符。因为我妻子在村委当干部,每次缴纳承包费我都是带头缴纳,甚至预交一部分。原告在诉状中的数额计算有误。我在2004年至2009年是每亩170元,23亩是19550,我缴纳了21000元,多缴纳了1450元。说我尚欠2460元不对。2009年至2014年,每亩240元,是27600元,我缴纳了18808元,加之原来预交的1450元,等于交了20258元,只欠7342元。原告所说的尚欠13392元没有依据。2014年再预交3年的承包费,即使按每亩500元计算,承包费为500元×23亩×3年=34500元,也不是被告所说的37500元。按照实际情况,我也是欠原告承包费为7342元+34500元=41482元,也不是原告所说的53352元。二是原告欠我妻子的工资款79840元,当时村委说是用工资款顶承包费,工资顶完了,再缴纳承包费。现在原告还欠我妻子的工资款79840元,折顶后原告还欠我妻子的工资款没有给付完毕。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遂平县车站街道办事处罗子张居民委员会将其土地边界为南至石寨铺董庄地界、东至罗子张居委承包地北至王全林承包罗子张居委土地、西至罗子张-董庄生产路的23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王建岺耕种。2004年至2009年,承包费为每亩170元,被告王建岺向原告实际缴纳的承包费为21000元;2010年至2014年,承包费为每亩240元,被告王建岺向原告实际缴纳的承包费为18808元。2015年1月5日,原告遂平县车站街道办事处罗子张居民委员会以被告王建岺拖欠其土地承包费为由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王建岺提供欠条二张,2009年2月10日由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加盖有原告的印章,载明欠被告妻子的工资及补助款36340元;2013年12月26日的欠条上没有加盖原告的印章,载明欠被告妻子的补助款435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书面承包合同书。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双方所提供的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书面承包合同,对于双方所争议的承包土地的面积,原告在庭审中出具证明认为被告所承包的土地面积为23亩,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缴纳承包费21000元和18808元,原告亦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定。关于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土地承包的年限和土地承包费的标准,在原被告均无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对被告所认可的承包年限和承包费标准予以认定。按照被告的答辩,自2004年到2009年,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的承包费为19550元(170元×23亩×5年),被告实际缴纳承包费为21000元,多支付承包费1450元;自2010年至2014年,被告应向原告缴纳承包费用为27600元(240元×23亩×5年),被告实际缴纳承包费为18808元,被告尚欠原告方的承包费为8792元。止2014年,被告拖欠原告的土地承包款实际为7342元(27600元-(18808元+1450元)],被告应予以给付原告。关于原被告之间就2015年(含2015年)以后的土地承包问题,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双方产生纠纷,可待承包事宜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称原告拖欠其妻子的工资及补助款未予支付,应折抵其承包款的意见,因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就此和原告协商,被告也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拖欠原告遂平县车站街道办事处罗子张居民委员会的土地承包费7342元。
二、驳回原告遂平县车站街道办事处罗子张居民委员会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567元,由原告遂平县车站街道办事处罗子张居民委员会负担517元,由被告王建岺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