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小珍与被告马志翔杨梅芳李纪堂驻马店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驻马店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37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774号
原告陈小珍,女,1971年1月4日生,汉族。
被告马志翔,男,1985年7月21日生,汉族。
被告杨梅芳,女,1963年3月10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晓,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铜山大道与玉兰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彦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西段。
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威,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纪堂,男,1981年2月9日生,汉族。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华骏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赖鸿志,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春晓街145号。
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明杰,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小珍诉被告马志翔、杨梅芳、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李纪堂、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珍,被告马志翔、杨梅芳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被告佳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新华,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威,被告李纪堂、路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珍诉称,2013年11月30日16时25分左右,其乘坐张建平驾驶的豫QA6***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驿城大道北段福特4s店附件时被被告马志翔驾驶的豫QB7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李纪堂驾驶的豫QB76**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后,被告马志翔在向左避让过程中与逆向正常行驶的被告张建平驾驶的豫QA6***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其无事故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09244.6元。
被告马志翔辩称,其系杨梅芳雇佣司机,杨梅芳系事故车辆豫QB77**号车实际车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梅芳辩称,马志翔系其雇佣司机,其系事故车辆豫QB77**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佳明公司名下营运并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原告陈小珍医疗费29228.42元,该款保险公司应予返还。
被告佳明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QB77**号车实际车主为杨梅芳,其公司为该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应在被告杨梅芳垫付部分中依法扣除。
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如事故属实,证据确实,并查证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没车了年审合格,没有相应免赔事宜,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按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合理赔偿原告损失。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依据,原告诉请的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本案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保留其他受害人的损失份额。其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受害人损失后,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付其公司12100元。
被告李纪堂辩称,其驾驶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路安公司辩称,其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起诉其公司无事实依据,其公司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已全额赔付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后,其公司同意将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2100元赔付给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6时25分左右,马志翔驾驶豫QB7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驿城大道北段福特4s店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李纪堂驾驶的豫QB76**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后,马志翔在向左避让过程中逆向与沿驿城大道由北向南张建平驾驶豫QA6***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张建平(豫QA6***号中型普通客车司机)、陈小珍(豫QA6***号中型普通客车售票员)、王珂(豫QA6***号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马志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纪堂、张建平、陈小珍、王珂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小珍被送往驻马店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双侧桡骨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少量气脑;3、脑震荡;4、左颞部头皮撕脱;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陈小珍于2014年1月11日出院,住院42天,在驻马店肿瘤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9228.42元。陈小珍出院因复查支出医疗费1105元。
陈小珍于1971年1月4日出生,陈小珍系农村户籍,陈小珍于2010年3月起在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小界牌昝庄东队昝顺利家租房居住,在辖区派出所办理暂住证,并从事交通运输工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小珍提供交通费票据计款500元。
2014年3月24日,陈小珍的伤情经驻马店市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小珍左胸部损伤结果评定为十级伤残。陈小珍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豫QB77**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杨梅芳,马志翔系杨梅芳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佳明公司名下进行营运,事故发生时该车年检合格、驾驶员马志翔驾驶证合法有效。豫QB7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杨梅芳垫付陈小珍医疗费14400元,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垫付陈小珍医疗费5000元。
豫QB76**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李纪堂,该车挂靠在路安公司名下进行运营,事故发生时该车年检合格、驾驶员李纪堂驾驶证合法有效。豫QB7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及车辆受损,豫QA6***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客王珂因受伤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驿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限额内赔付王珂9583.3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目限额内赔付王珂8448.47元、返还杨梅芳垫付款5800元。豫QA6***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张红香,该车挂靠在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豫QA6***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受损,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张红香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驿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项目限额内赔付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张红香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张红香4058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马志翔驾驶豫QB7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驿城大道北段福特4s店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李纪堂驾驶的豫QB76**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后,马志翔在向左避让过程中逆向与沿驿城大道由北向南张建平驾驶豫QA6***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张建平(豫QA6***号中型普通客车司机)、陈小珍(豫QA6***号中型普通客车售票员)、王珂(豫QA6***号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马志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纪堂、张建平、陈小珍、王珂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在卷为据,故应作为划分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无事故责任一方豫QB76**号重型自卸货车保险人,应在豫QB76**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豫QB7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余额96168.19元内对被告马志翔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豫QB77**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被告杨梅芳按照其雇佣司机被告马志翔在事故中责任负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杨梅芳所负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余额459412元内负担。因豫QB77**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佳明公司名下营运,被告佳明公司应对被告杨梅芳所负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陈小珍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计款30333.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2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840元。3、营养费按住院42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420元。以上三项(1-3)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31593.42元,该款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内负担1000元;余款30593.42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416.66元内负担416.66元,剩余30176.76元,应由被告杨梅芳负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余额459412元内负担。4、原告陈小珍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共计42天,护理费为3341.70元(29041元/年÷365天×42天×1人)。5、原告陈小珍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原告陈小珍的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认定,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13天,计款6934.18元(22398.03元/年÷365天×113天)。6、原告陈小珍虽系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认定,赔偿20年,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赔偿指数为10%,计款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原告陈小珍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8、原告陈小珍的交通费本院确定为400元。以上五项(4-8)合计60471.94元。此五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该款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元内负担11000元,余款49471.94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余额95751.53元内负担。9、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杨梅芳承担。以上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需赔偿原告陈小珍1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需赔偿原告陈小珍80065.36元,扣除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垫付原告陈小珍5000元,余款75065.36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承担。杨梅芳需赔偿原告陈小珍700元,因被告杨梅芳已赔付原告陈小珍款14400元,付超13700元,该款应从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所付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杨梅芳,扣除该款后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尚应赔偿原告陈小珍款61365.36元。关于原告陈小珍诉请要求住宿费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小珍12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小珍61365.36元。
三、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梅芳垫付款13700元。
四、驳回原告陈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杨梅芳、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人民陪审员  马鸿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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