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273号
原告遂平县仁安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五成,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段红涛,原告单位基建保卫科科长。
被告杨德春,男,汉族,居民,住遂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遂平县仁安医院与被告杨德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遂平县仁安医院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遂平县仁安医院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遂平县仁安医院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遂平县仁安医院负担。
审 判 长 赵新政
审 判 员 郜 宏
人民陪审员 吕新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