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804号
原告王元成,男,1950年10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新鲜,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存兵,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北段。
代表人国新胜,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征,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元成诉被告夏存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成的委托代理人朱新鲜,被告夏存兵,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袁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元成诉称,2014年7月24日9时30分左右,原告王元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与被告夏存兵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豫QHF***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王元成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夏存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QHF***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夏存兵,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19790元。
被告夏存兵辩称,其系事故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如经法院查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年审合格,驾驶人拥有合法的驾驶证,没有相应的免赔事宜,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9时30分许,王元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郑庄村村通由北向南行驶时,追尾与夏存兵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豫QHF***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王元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王元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存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元成被送往驻马店肿瘤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402.78元。同日王元成又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枕骨骨折;3、右侧面部挫伤;4、左侧硬膜下积液。王元成于2014年8月28日出院,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54025.03元。出院后王元成因复查病情支出检查费560元。
王元成于1950年10月20日出生,王元成系农村户籍,王元成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元成提供交通费票据690元。
2014年12月9日,王元成的伤情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元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王元成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
豫QHF***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系夏存兵,事故发生时该车年检合格、驾驶员夏存兵驾驶证合法有效。豫QH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夏存兵垫付王元成医疗费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元成自愿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王元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郑庄村村通由北向南行驶时,追尾与夏存兵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豫QHF***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王元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王元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存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事实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在卷为据,故应作为划分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本院确定原告王元成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被告夏存兵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作为豫QHF***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告夏存兵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应由豫QHF***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被告夏存兵按照其在事故中责任负担。
原告王元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计款56987.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5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700元。3、营养费按住院35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350元。以上三项(1-3)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58037.81元,该款应由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10000元,剩余48037.81元,应由被告夏存兵承担40%,计款19215.12元。4、原告王元成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共计35天,护理费为2784.75元(29041元/年÷365天×35天×1人)。5、原告王元成的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认定,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7天,计款3181.15元(8475.34元/年÷365天×137天)。6、原告王元成系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认定,原告王元成在其确定伤残等级时已年满64周岁,应赔偿16年,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赔偿指数为10%,计款13560.54元(8475.34元/年×16年×10%)。7、原告王元成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3000元。8、原告王元成的交通费本院确定为500元。以上五项(4-8)合计23026.44元。此五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该款应由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负担。9、鉴定费600元,应由被告夏存兵承担40%,计款240元。以上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需赔偿原告王元成33026.44元,被告夏存兵需赔偿原告王元成19455.12元,扣除被告夏存兵已垫付原告王元成款5000元,余款14455.12元应由被告夏存兵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元成各种损失33026.44元。
二、限被告夏存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元成各种损失14455.12元。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3220元,原告王元成负担1700元,被告夏存兵负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人民陪审员 马鸿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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