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37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684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何银富,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薛某甲,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罪于2014年4月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7月19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信阳车站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河南省信阳市看守所,同年7月23日移交给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当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春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何银富、被告人薛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春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薛某甲和被害人孙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西段某KTV包间内喝酒时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薛某甲将孙某某全打伤。经鉴定,孙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薛某甲供述、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要求对被告人薛某甲从重处罚;同时诉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141724.49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1、请求对孙某某的伤情及伤残程度进行查证;2、被告人薛某甲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又拒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薛某甲从重处罚。
被告人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愿意赔偿医疗费,其他损失不予赔偿。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薛某甲认罪,被害人孙某某有过错,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薛某甲和被害人孙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西段某KTV包间内喝酒时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薛某甲持啤酒杯将孙某某右眼砸伤,又用脚跺孙某某的胸、腹部等处,造成孙某某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孙某某右眼眶内壁骨折,筛窦及鼻腔内积液,右侧眼眶软组织淤血肿胀,属轻微伤;左侧第4、5根肋骨前段凹陷性骨折、第6、7根肋骨腋侧面骨折合并两下肺挫伤,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薛某甲供述:2014年3月23日15时许,邻居薛某乙请他和薛某丙、薛某丁及两个工人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西段一KTV唱歌,在KTV门口遇见孙某某,薛某乙让孙某某同去,后几人在一楼包间内喝酒。薛某乙的堂弟薛某戊和两个工人相继离开后,孙某某因喝醉酒骂他,他用啤酒杯砸孙某某眼部,孙某某被打倒后,他又朝孙某某胸部和肋部跺几脚后离开。
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4年3月23日15时许,他酒后走到某KTV门时,薛某乙喊他去KTV喝酒,他随同薛某乙等人到一楼包间,喝酒期间薛某甲拿酒杯朝他眼部砸一下,他被打倒后,薛某甲又对他拳打脚踢。他醒后薛某甲等人已离开,薛某乙把他扶到沙发上休息,回家后家人报警。
3、证人证言
(1)薛某乙证言:2014年3月23日下午,他和邻居薛某甲、薛某丁、薛某丙及两个工人到KTV喝酒,在KTV门口遇见孙某某,他喊孙某某一起玩。他们在一楼包间喝啤酒时,薛某戊赶到。后两个工人和薛某戊先后离开,他送走薛某戊返回包间时,见孙某某躺在地上称被人殴打了,但说不清被谁伤害,他出门后见薛某甲兄弟俩、薛某丁已离开,后孙某某也离开。
(2)薛某丁证言:2014年3月23日15时许,薛某乙请他和薛某甲、薛某丙及两个工人到KTV唱歌,在KTV门口遇见孙某某,薛某乙喊孙某某一起喝酒。17时许,两个工人和薛某乙的堂弟先后离开,薛某乙离开房间送他堂弟,他去卫生间,回来后见薛某乙抱着孙某某在沙发上半躺着,孙某某的面部在流血,他问怎么回事,薛某乙称是被薛某甲打的。
(3)薛某丙(薛某甲之弟)证言:2014年3月23日中午,薛某乙请他、薛某甲、薛某丁及两个工人喝酒吃饭,饭后他们到KTV唱歌,在路上遇见孙某某,后他们一起到KTV一楼包间喝酒。17点时许,两个工人离开。孙某某喝醉酒后称认识他父母并说狂话,还议论他父母,为此薛某甲与孙某某争吵、撕扯。后他和薛某乙、薛某丁去卫生间,回来见孙某某被薛某甲打倒,面部流血,薛某乙将孙某某扶到沙发上,后他和薛某甲离开。
(4)高某某证言,证明她儿子薛某甲回到家称孙某某说狂话,薛某甲打了孙某某。
(5)薛某戊证言:2014年3月23日下午,他堂哥薛某乙让他到KTV玩。17时许,他到KTV一楼包间见到薛某丁、薛某甲、薛某丙、孙某某等人在喝酒、唱歌。18时许,薛某乙出门送他离开。
4、现场示意图及现场勘查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周围环境及一楼包间内物品摆放等情况。
5、视听资料,即光碟两张及录像说明,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KTV监控内调取的录像资料,显示案发包房内的人员出入情况,印证被告人薛某甲与被害人孙某某等人进入包间情况。
6、鉴定意见,即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鉴定书及相关病历,证明被害人孙某某右眼眶内壁骨折,筛窦及鼻腔内积液,右侧眼眶软组织淤血肿胀,属轻微伤;左侧第4、5根肋骨前段凹陷性骨折、第6、7根肋骨腋侧面骨折合并两下肺挫伤,属轻伤二级。
7、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于案发后当晚21时许向公安机关报警。
8、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薛某甲于2014年7月19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信阳车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河南省信阳市看守所,同年7月23日移交给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薛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3月23日至同年6月21日在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第4-7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头处伤、脑震荡、右眼眶内壁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90天,支出医疗费19130.57元。住院期间,孙某某的家属进行陪护。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又分别在驻马店市及郑州市多家医院检查治疗,支出检查治疗费2593.05元,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同年8月5日,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支出鉴定费700元。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及其陪护人员均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我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年。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提供有下列证据:
1、医疗费票据12张,证明孙某某因受伤共支出医疗费
21723.62元。
2、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孙某某支出伤残鉴定费700
元。
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证明孙某某在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4、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孙某某胸部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问题。2014年3月28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孙某某右眼眶内壁骨折,筛窦及鼻腔内积液,右侧眼眶软组织淤血肿胀,属轻微伤;左侧第4、5根肋骨前段凹陷性骨折、第6、7根肋骨腋侧面骨折合并两下肺挫伤,属轻伤二级。同年8月份,孙某某要求对右眼进行伤情及伤残鉴定,因孙某某不能提供原始视力证明,鉴定部门均不予受理。本院认为,鉴定部门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身体所受伤害,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孙某某提出对其右眼部进行伤情及伤残鉴定问题,因孙某某不能提供原始视力的证明材料,鉴定部门已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本案现有证据已证明被害人身体其他部位构成轻伤,不影响被告人薛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罪名的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薛某甲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十级伤残、其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均予以酌情考虑。
被告人薛某甲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身体健康,由此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21723.62元、鉴定费700元,提供的相关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原告人孙某某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孙某某及护理人员均无固定收入,应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标准计算,其中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35天),即误工费9021.5元(24391.45元/年÷365天×135天),护理费仅限于孙某某住院的90天,即护理费6014.33元(24391.45元/年÷365天×90天×1人);营养费酌定按10元/天,按住院的90天计算,即900元(1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的90天计算,即1800元(20元/天×90天);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请求赔偿的交通、食宿费,因提供的票据中存在部分不真实,故本院酌定交通费1500元;上述八项合计41659.45元。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请求赔偿两人护理费的意见,因其未提供主治医院建议需两人陪护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应按一人护理计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薛某甲未如实供出同伙参与犯罪,属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薛某甲从侦查阶段至审理期间,其对殴打被害人孙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当庭自愿认罪,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有其他人涉案,故被告人薛某甲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明孙某某有一定过错的证据,仅有被告人薛某甲供述及证人薛某丙证言,而被告人薛某甲与证人薛某丙系同胞兄弟,二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人薛某丙的证言证明效力相对较低,故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薛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薛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1659.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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