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37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遂平县和兴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屠明,河南另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熙、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与乐山路交叉口处,通过一叫黄某(身份不祥)的男子将三小包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靳某某。
二、2015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与金山路交叉口爱克广场附近欲再次将三小包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靳某某时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四小包毒品可疑物(重2.88克)。经鉴定,四包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靳某某系在侦查机关控制下进行毒品交易。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鉴定意见、上缴毒品单据、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第二次向靳某某贩卖毒品行为系在公安人员的控制下进行,且公安人员及时将其抓获,毒品收缴,不可能再造成新的社会危害,在对其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持朱某某第二次贩毒系犯罪未遂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耿梅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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