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凤仙与被告张卫明、朱华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37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252号
原告任凤仙,女,1946年4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鹏宇,驻马店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卫明,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华超,男,1969年8月12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西段。
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川、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凤仙诉被告张卫明、朱华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凤仙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宇,被告张卫明、朱华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清华,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川、邓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凤仙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张卫明驾驶豫Q09***号轿车沿驻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屯镇段庄骨科医院东时与正推着电动车行走的原告任凤仙相撞,致原告任凤仙受伤,住院治疗。后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张卫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2727.6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原告自愿放弃。
被告张卫明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朱华超,其系借用被告朱华超车辆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被告朱华超辩称,其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该车系张卫明借用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如经法院查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年审合格,驾驶人拥有合法的驾驶证,没有相应的免赔事宜,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双方在交警部门已经达成调解意见,被告也赔偿了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应重复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9时50分许,张卫明驾驶豫Q09***号轿车沿驻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屯镇段庄骨科医院东躲避其他车辆时,与推行电动车的行人任凤仙相撞,致任凤仙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张卫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任凤仙被送往驻马店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903.34元。同日任凤仙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颈椎骨折;2、颈髓损伤;3、创伤性脑损伤。2014年3月17日出院,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45547.96元。合计支付医疗费48451.3元,其中张卫明垫付28000元。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成讼。
任凤仙于1946年4月15日出生,任凤仙系农村户籍,任凤仙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任凤仙从2012年7月份起驻马店市开发区柏林公寓工作,从事保洁工作,月平均收入1580元,并在单位食宿。有任凤仙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驻马店市开发区柏林公寓及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派出所出具证明在卷为据。
经任凤仙申请,本院委托,2014年11月1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任凤仙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凤仙颈部损伤结果评定意见为IX(9级)伤残。
豫Q09***号轿车实际车主为朱华超,张卫明系借用朱华超车辆,该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中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时豫Q09***号轿车年检合格,驾驶员张卫明驾驶资格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张卫明驾驶豫Q09***号轿车沿驻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屯镇段庄骨科医院东躲避其他车辆时,与推行电动车的行人原告任凤仙相撞,致原告任凤仙受伤,被告张卫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定被告张卫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支公司作为豫Q09***号轿车保险人应在该车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任凤仙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48451.3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28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560元。3、营养费按28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280元。上述三项损失合计49291.3元,该三项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负担10000元。4、原告任凤仙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共计28天,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标准计算,数额为2227.80元(29041元/年÷365天×28天×1人);5、原告任凤仙虽已满60周岁,但其在驻马店市开发区柏林公寓工作,原告任凤仙的误工费应其实际误工工资1580/月的标准计算,共计误工256天(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数额为13482.67元(1580元/月÷30天×256天)。6、原告任凤仙虽系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认定,赔偿12年,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0%,计款53755.27元(22398.03元/年×12年×20%)。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确定为10000元。上述四项合计79465.74元,该六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负担79465.74元。上述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款89465.74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原告任凤仙自愿放弃。关于原告任凤仙诉请的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凤仙各种损失89465.74元。
二、驳回原告任凤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张卫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高丰立
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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