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290号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俊峰。
被告张西,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李风志,男,1968年8月4日出生。
被告蔡纪海,男,1980年3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永立,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系被告蔡纪海父亲。
被告张国安,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
被告郭海燕,女,1975年4月8日出生。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温县联社)为与被告张西、李风志、蔡纪海、张国安、郭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风志、蔡纪海、张国安、郭海燕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由审判员王鸿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峰,被告张西、李风志、张国安、郭海燕及被告蔡纪海的委托代理人蔡永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联社诉称,2009年5月21日,被告张西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蔡纪海、李风志、张国安、郭海燕自愿为被告张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928‰,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500000元支付给被告张西。期间,被告张西将借款利息清至2010年2元28日。借款逾期后,被告张西陆续偿还借款22318元及利息,余款477682元及利息未予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张西未予偿还,被告蔡纪海、李风志、张国安、郭海燕也未履行保证清偿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77682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西辩称,原告诉称借款477682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属实,被告愿分期偿还。
被告蔡纪海、李风志、张国安、郭海燕辩称,原告诉称四被告为张西贷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依法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1、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是否向保证人主张权利;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借款申请书二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担保保证书四份;4、借款借据一份;5、存款凭条一张;6、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张;7、2012年3月18日、2014年2月14日番田镇小金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8、2012年3月16日、18日,2014年3月15日番田镇秦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9、2012年3月16日、2014年3月15日番田镇蔡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
以上1-6号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担保合同关系。被告张西将借款利息清至2010年2元28日。借款逾期后,被告张西陆续偿还借款22318元及利息,余款477682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五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的事实。7-9号证据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
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无异议,对7-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番田镇秦庄、小金香、蔡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所举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番田镇秦庄村委会、张长义出具的证明一份;2、番田镇小金香村委会、潘学营出具的证明一份;3、番田镇蔡庄村委会、蔡天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是在原告的工作人员授意下写的,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明是在原告的工作人员授意下出具的事实。
证据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7-9号证据,被告质证对书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供了三份证明材料反驳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番田镇秦庄村委会、张长义、番田镇小金香村委会、潘学营、番田镇蔡庄村委会、蔡天虎出具的证明内容,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是书写证明的人在原告的授意下,违背客观事实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与甩出采信,对原告提供的7-9号证明材料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09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张西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928‰,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由被告蔡纪海、李风志、张国安、郭海燕自愿为被告张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500000元支付给被告张西。期间,被告张西将借款利息清至2010年2元28日。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张西催要,但原告在贷款到期后二年的担保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张西陆续偿还原告借款22318元及利息,余款477682元及利息未能清偿。2014年12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合同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西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西、李风志、蔡纪海、张国安、郭海燕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未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西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李风志、蔡纪海、张国安、郭海燕主张权利,依法应免除被告李风志、蔡纪海、张国安、郭海燕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风志、蔡纪海、张国安、郭海燕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西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77682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李风志、蔡纪海、张国安、郭海燕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65元,减半收取4232.5元,由被告张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鸿元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二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