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等三人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36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女,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女,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安某某,女,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李某、安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李某、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日,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在驻马店市汝河大道与前进路交叉口金桥社区东边路口处,为制止郑某丙违法占道经营依法对其违法在此放置的报亭进行强制移除,郑某丙亲属被告人安某某、李某、郑某甲对执法人员进行辱骂、撕拽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三名执法人员受伤。经鉴定,其中栗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提出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上午,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执法局、金桥办事处和周湾居委会联合执法,集中对辖区内的违章报亭进行移除。郑某丙位于驻马店市汝河大道和前进路交叉口金桥社区旁的报亭属移除范围。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副主任栗某某带领执法人员对郑某丙的违章报亭进行移除时,郑某丙躺在报亭门口进行阻止,其亲属被告人郑某甲、李某和安某某以执法人员殴打郑某丙和执法不规范为由,对执法人员进行辱骂、撕拽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现场执法人员三人受伤。经鉴定,栗某某面部划伤长度在4厘米以上,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郑某甲供述:她是郑某丙之妹。2014年8月1日上午,她接到安某某电话称有人拆郑某丙的报亭并将郑某丙推倒。她到现场看到金桥办事处的领导、残联工作人员和十几位穿制服的男子要搬郑某丙的报亭。他们家属和上述人员正在协商时,一身穿白色带条纹T恤衫的男子到现场要求立即移除,安某某不同意并与该男子争吵,后安某某抓着该男子的衣领,她劝阻时,该男子骂她,她和李某、安某某与该男子对骂,后他们和现场移除报亭的人相互撕拽,安某某的手指受伤,穿白色带条纹T恤衫的男子脖子上有血痕。民警到现场后将她们带走。
(2)李某供述:她是郑某丙的弟媳。2014年8月1日上午,她路过郑某丙的报亭时,看到郑某丙在地上躺着,身着制服及便衣人员准备拆报亭。她上前拉郑某丙时,有一男子把她推开,她和安某某、郑某甲撕拉那些人,安某某将一名中年男子的T恤衫撕破,后被人拉开。公安机关到现场将她和郑某甲、李某带走。
(3)安某某供述:她是郑某丙的儿媳妇。2014年8月1日中午,一群人(有穿制服、有穿黑色衣服)移除郑某丙的报亭且未出示任何证件,并将郑某丙拉倒在地。后一穿便装的男子指挥移除报亭,她上前阻止,另一男子推她几下,她和该男子发生撕扯,后她找到现场指挥的男子,朝其脸部抓几下。李某和郑某甲也阻止不让移除报亭,后公安机关到现场将她们带走。
2.证人证言
(1)栗某某证言:2014年8月1日上午,产业集聚区综合执法局在驻马店市汝河大道和前进路交叉口的人行道上移除一违章报亭时,遭到报亭所有人家属的阻挠并撕扯执法人员,他上前制止时,三名女子将他的脸部抓伤,上衣撕烂。
(2)崔某证言:2014年8月1日上午,产业集聚区综合执法局、金桥办事处和周湾村委联合对辖区内郑某丙的违章报亭进行强制移除,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均身着制服。在移除时,遭到郑某丙家属郑某甲、李某和安某某的暴力阻扰,三人对他和曹某、栗某某进行厮打、谩骂,将他的左手抓伤,曹某和栗某某的脸部、脖子被抓伤,栗某某的衣服被撕烂。
(3)曹某证言:2014年8月1日10时许,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副主任栗某某带领执法局、金桥办事处和周湾居委会工作人员联合对汝河大道和前进路交叉口郑某丙的违章报亭进行移除时,遭到郑某丙家属的暴力阻扰,三名妇女将他和崔某、栗某某的脸部、脖子处抓伤。
(4)吴某证言:因郑某丙的报亭占据盲道,属于违法经营,产业集聚区执法局已向郑某丙下发限期搬离通知书,并多次做工作让郑某丙搬走未果。2014年8月1日上午,执法局、金桥办事处和周湾居委会工作人员联合对郑某丙的违章报亭进行移除。在搬移报亭内物品时,郑某丙躺地上称被执法人员殴打,其家属到现场后辱骂执法人员,并对栗某某、崔某和曹某进行厮打,将三人抓伤。
(5)任某某证言:2014年8月1日上午,执法局对郑某丙违章报亭进行移除,执法局的工作人员翟某、江某等人给郑某丙表明身份出示工作证,并告知其将报亭移走,郑某丙同意,执法人员开始搬报亭内的物品时郑某丙反悔并躺在报亭门口。郑某丙亲属赶到后,不让移动并辱骂执法人员,他们停止搬东西并报警。栗某某主任到现场后下令移除,三名女子辱骂并撕拽栗某某,还与其他执法人员进行撕拽。
(5)周某、方某、翟某、余合、江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31日,综合执法局对郑某丙的报亭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郑某丙在7月31日24时之前将违章报亭移走。因郑某丙未在规定期间移除,次日上午,产业集聚区综合执法局联合金桥办事处、周湾居委会在栗某某副主任的带领下对郑某丙的违章报亭进行移除。他们在移除时,向郑某丙表明身份并出示了工作证,遭到郑某丙亲属的阻挠和谩骂,其中三名女子对栗某某、崔某和曹某进行撕扯殴打,造成三人面部和脖子处受伤流血,栗某某的T恤衫被撕破。
(6)吕某某、雷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证言,证明他们是金桥办事处周湾居委会的干部。2014年8月1日上午,产业集聚区管委会联合金桥办事处、周湾居委会移除郑某丙的违章报亭,执法局的工作人员称之前已向郑某丙下达限期搬离通知书,但郑某丙一直未搬。他们正在搬报亭的东西时,郑某丙突然躺在地上称被执法人员殴打,其家属辱骂执法人员,不让移除报亭。郑某丙家属中有三名女子对栗某某、崔某和曹某进行厮打,将栗某某的脸部和脖子抓伤。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栗某某被人致伤造成面部划伤长度在4厘米以上,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4.物证照片,证明栗某某、曹某、崔某脸部、脖子和手部被抓伤流血、栗某某上衣被撕破;执法人员向郑某丙下达限期移除报亭通知书时,郑某丙阅读通知书;郑某甲、李某、安某某厮拽执法人员情况。
5.视听资料,即执法人员执法时现场录音录像,显示执法人员身着制服在现场执法时,被告人郑某甲、李某和安某某对执法人员进行辱骂、殴打,安某某等人将栗某某上衣T恤衫撕破、将崔某、曹某脸部和手部挖伤。
6.书证
(1)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执法局出具的限期整改通知书存根,证实2014年7月31日,执法局向郑某丙下达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限郑某丙7月31日前自行改正违法行为。
(2)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8月1日上午,该局接警后到事发地点,经了解情况,一方大部分人身着制服,并出示工作证,系产业集聚区执法人员对违章报亭进行移除,报亭所有人亲属称被执法人员殴打。后民警协调未果,执法人员继续对报亭进行移除时,三名女子对执法人员进行撕拽,民警将双方带至派出所。
(3)受案登记表,证明产业集聚区执法人员报警称在汝河大道执法时,遭到暴力执法,执法人员受伤,要求出警处理。
(4)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执法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8月1日上午,由栗某某副主任负责,管委会执法局联合金桥办事处、周湾居委会对辖区内的违法占道行为进行处理,栗某某为管委会副主任,崔某、曹某、翟某、江某、吴某、方某等人均为执法局工作人员。
(5)河南省邮政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未在驻马店市汝河路和前进路交叉口设置报刊亭,印证郑某丙在此处开设报亭属违章。
7.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李某、安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鉴于三被告人有认罪悔罪表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愿意对三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关于三被告提出执法人员未出示工作证,有过错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郑某甲、李某、安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安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荣海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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