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36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0月30日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当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20时许,公安机关将贩毒人员陈某某(另案处理)抓获后,陈某某向公安机关说明其毒品是通过“郭某某”(身份不明)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后在陈某某指认并配合下,公安机关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与风光路东南角机械厂家属院门口将正在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张某某抓获,并从张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物两小包。经鉴定,被查获的两包毒品可疑物中,其中一包检测出海洛因成份,经称重0.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毒品鉴定报告、前科判决、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本次又犯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宏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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