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退休职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生产假药罪于2014年4月3日投案,当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建华,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假药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研制一种治疗肿瘤的药物后于2009年7月29日获得国家专利(因未缴年费于2012年4月10日终止失效),在未取得国家批准文号的情况下,于2009年开始采购原料在自己家中使用郑州森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包装生产“济民消瘤丸”,并供易某甲、张某某、陈某某等人治疗肿瘤疾病。2014年3月24日,驻马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办事处前王社区卫生服务站检查时发现王某某生产的袋装“济民消瘤丸”162袋、盒装14盒及部分散装丸剂。执法人员经查询该产品标示的商品条形码号已注销,并与药品标示的企业名称不符。经驻马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济民消瘤丸”为假药。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假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还提出:1、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2、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退休职工,2009年7月29日其研制的一种治疗肿瘤的药物获得国家专利,专利权因未缴年费于2012年4月10日终止。后王某某在未取得国家批准文号的情况下,采购原料在家中生产药品“济民消瘤丸”,使用“郑州森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包装袋包装,供给易某甲、张某某、陈某某等肿瘤病人服用。
2014年3月24日,驻马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办事处前王社区卫生服务站检查时,发现王某某生产的袋装“济民消瘤丸”162袋、盒装14盒及部分散装丸剂。经查询,该产品标示的商品条形码(6943595616925)显示“企业名称:郑州豫迪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且该条码已于2010年3月22日注销”,与该药品标示的企业名称郑州森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不符,该药品包装上标示的电话为王某某的个人电话,标示的网址(Http:www.senhaiyy.com)为无效网址。经驻马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济民消瘤丸”无药品批准文号,未经国家批准进行生产,为假药。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生产假药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7年始,他与父亲合作研发“济民消瘤丸”,并于2009年7月29日获得国家专利。2012年4月10日,该专利权因未缴年费终止。期间,郑州森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和他们商谈合作生产“济民消瘤丸”,并提供几十个样品盒和一部分包装袋,因合作费用高,没有谈成。2012年,他在家中用豆浆机等工具加工何首乌、丹参、虎杖等药材生产成丸剂,再用郑州森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样品包装袋包装,盒装的每盒6小袋,每袋8克,盒上和袋上均印有“济民消瘤丸”字样,专利号ZL200710054199.6,左下角印有“全面冲击肿瘤”字样,左上角印有他的头像和名字,右下角印有“郑州森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上面留有他的手机号和固定电话。
另供述,他因缺乏资金,未取得批准文号在家中生产“济民消瘤丸”,并将药品提供给张某某、赵中原、陈某某等肿瘤病人服用。
2、证人证言
(1)易某某证言:她是驻马店市驿城区前王社区卫生服务站站长,她哥易某甲身患肺癌,她听说王某某有治疗癌症的国家专利后,联系王某某提供药物给易某甲服用。2014年3月23日上午,王某某把“济民消瘤丸”等药品拿到前王社区卫生服务站,药品包装盒上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均空白,她将药品放在电脑桌下柜子里。次日,驻马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卫生服务站检查时将这些药品扣押。
(2)张某某、唐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身患肝癌、脑梗塞。2012年6月,唐某某通过电视广告联系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办事处前王社区卫生服务站的王某某,王某某称“济民消瘤丸”可治疗张某某的肝癌,后张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一份华豫肿瘤研究所与肿瘤患者治疗协议书,王某某免费给张某某提供一个月量的“济民消瘤丸”。药品用绿色小袋包装,上面印有“济民消瘤丸”和王某某的头像、名字,右下方印有郑州森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等标示。
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及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提取到用于生产“济民消瘤丸”的工具豆浆机和箩,并依法予以拍照扣押;在张某某家中提取到“济民消瘤丸”,并予以拍照。驻马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办事处前王社区卫生服务站中搜出大量“济民消瘤丸”等物品,并予以拍照扣押。
4、书证
(1)驻马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王某某生产的“济民消瘤丸”无批准文号、无生产日期、批号等标示,且在包装上有“全面冲击肿瘤”字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应按假药论处。经查该产品标示的商品条形码(6943595616925)查询结果显示“企业名称:郑州豫迪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高新开发区银屏路5号),且该条码已于2010年3月22日注销”,与该药品标示的企业名称郑州森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合欢街10号)不符,该药品包装上标示的电话为王某某的个人电话,标示网址(Http:www.senhaiyy.com)为无效网址。
(2)王某某个人及其专利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7月29日获得国家发明专利,发明名称:一种治疗肿瘤的药物,专利号:ZL200710054199.6,专利药品配方及专利技术取得的成就等情况。
(3)华豫肿瘤研究所与肿瘤患者治疗协议书,证明王某某与张某某签订治疗协议。
(4)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为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退休职工,执业地点为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执业类别临床,执业范围外科专业。
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4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当庭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两份、河南省技术贸易资格证书,用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获得专利权并非失效,而是终止。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7月29日获得专利权后,因未按时缴纳年费,专利权于2012年4月10日终止,其专利权终止与否并不影响王某某无药品批准文号生产药品,其行为构成生产假药罪的认定,故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在未取得国家药品批准文号的情况下生产药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假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某生产假药以肿瘤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济民消瘤丸”配方曾获得国家专利,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某犯罪较轻,建议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自己未取得国家药品批准文号而生产药品,并将药品提供给肿瘤患者等危重病人使用,不属情节较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药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三、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耿梅红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金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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