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三初字第00034号
原告郑建武,男。
被告郑玉静,男。
原告郑建武与被告郑玉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由审判员段爱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玉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麦收后,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给被告加工20000件煤机专用小件。已拉走6000件,合款24000余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加工费14880元的条据,因原、被告系同村居民,对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4880元亦无异议,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5年2月1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4880元的事实。
被告郑玉静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被告郑玉静欠原告加工费1488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玉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加工费共计14880元。
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郑玉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段爱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任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