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许小庄村委和沟村被害人彭某某的租房处,趁被害人不备,进入该房间,将在该屋内放置的一件黑色外套口袋中钱包内的491元现金偷走。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许小庄村委和沟村村民,身患残疾,独居生活。2014年4月份,被害人彭某某与其父亲租住在张某某家中。同年11月4日中午,张某某到彭某某租住处,趁彭某某不备,将屋内一件黑色外套口袋钱包内的491元现金盗走。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彭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两个南方人租住他家房子割松树胶。2014年11月4日中午,他从两人屋前经过,见他们正在做饭,房门开着,他进入西屋,将屋内挂衣架上一件黑色上衣内现金盗走。回家后把钱放到方便面袋里,藏在厨房灶台下。
2、被害人彭某某陈述:2014年4月份,他和父亲彭某甲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许小庄村委和沟村村民张某某的房子。11月4日14时许,他和父亲上山干活,17时40分许回到家,吃过晚饭后,发现放在黑色上衣外套内侧口袋钱包内的四百多元现金被盗。
3、证人彭某甲证言:他和儿子彭某某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许小庄村委和沟村村民张某某的房子,房子没有院墙,一间卧室,一间厨房。2014年11月4日下午,他和彭某某干活回来,发现放在房间黑色上衣内侧口袋钱包内的400多元现金被盗。
4、现场勘验笔录及物证照片,证明被盗房屋方位、地点、周围环境、屋内摆设及被告人张某某指认藏匿赃款的地点及被盗钱款具体情况。
5、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讯问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6、书证
(1)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经张某某指认,公安机关从张某某厨房灶台下方便面袋内提取现金491元现金并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彭某某。
(2)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残疾人。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现金49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量刑时均应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此次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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