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到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乡石庄村贾庄村其耕地里,与被害人王某甲因耕地发生纠纷后,王某某将王某甲打伤。经鉴定,王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王某甲两家的耕地相邻。2014年10月15日19时许,王某某与王某甲因耕地问题在王某某的耕地里发生纠纷,王某某将王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左胸肋骨两处骨折并左侧气胸,且其左肺叶萎缩未达到30%以上,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王某某亲属代其与王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32000元,王某甲表示谅解王某某。
还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打伤王某甲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10月15日18时许,他在自家地里干活,同村邻居王某甲称他犁地时轧到自家耕地,并与他发生争吵,后相互撕打,他朝王某甲左肋部打几拳,并将王某甲推趴在耙上。后经村主任王某乙处理,他向王某甲道歉后回家。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4年10月15日18时许,他发现王某某骑电动车带着耙从他家地里经过,遂与王某某发生争吵,继而撕打,王某某将他打倒在地。他回家后身体疼痛,遂打电话报警。
3、证人证言
(1)王某乙(石庄村村干部)证言:2014年10月15日17时30分许,王某甲的妻子称王某甲与人打架,他到达现场后得知王某某与王某甲发生撕打,他批评王某某,王某某向王某甲道歉后将其拉回家。
(2)张某某(王某甲之妻)证言:2014年10月15日17时30分许,她得知王某某在地里打了王某甲。她与王某乙到现场后,王某乙批评王某某,并让王某某将王某甲送回家。事后王某甲称胸口、左肋骨痛,她让女儿王茹打电话报警。
4、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甲左胸肋骨两处骨折并左侧气胸,且其左肺叶萎缩未达到30%以上,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5、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讯问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6、书证
(1)医院诊断报告单、入院记录,证明被害人王某甲被打伤后住院及治疗等情况。
(2)和解协议、撤诉书、收条,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代其与王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32000元,王某甲表示谅解王某某。
7、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代其与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32000元,并取得王某甲谅解,在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该案系由邻里纠纷引发,双方矛盾已化解,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免除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金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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