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三初字第00022号
原告田洪涛,男。
被告韩顺利,男。
原告田洪涛与被告韩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段爱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洪涛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3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4分计算,从2011年12月5日起算到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2月5日韩顺利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8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3分的事实。
被告韩顺利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韩顺利借原告款8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要求按照月息2.4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国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二分四厘计算,从2011年12月5日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282元,减半收取1641元,由被告韩顺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段爱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任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