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景奇志、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建议出现新的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产生纠纷。当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铜山大道与雪松路交叉口北约300米处,用砍刀将徐某、徐某甲砍伤。经鉴定,徐某损伤属轻伤一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徐某因琐事产生纠纷。当日23时许,张某与徐某、徐某甲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铜山大道与雪松路交叉口北约300米处相遇,张某持刀将徐某砍伤。经鉴定,徐某全身多部位创口累计长度在40厘米以上,左手示指末节指间关节缺失,中指末节指腹部分缺失,右手第3掌骨粉碎性骨折,损伤属轻伤一级;徐某右手大拇指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右手小拇指、左手食指、中指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其赔偿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20万元,徐某对张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4年3月20日下午,他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岽子营村清理土时,徐某带人阻止,二人发生纠纷。当日23时许,他开车走到铜山大道与岽子营村一料厂交叉口时与徐某相遇,后二人发生打架,他用砍刀将徐某砍伤。
2、被害人徐某陈述:某集团征用岽子营村土地开发房地产,但一直未明确让谁转土。2014年3月20日下午,他见张某组织人在岽子营拉土就去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当日23时许,他开车带着徐某甲行至雪松路和铜山大道交叉口北300米处被一白色轿车拦停,张某和一拿刀男子从该车上下来,双方发生厮打,他被张某砍伤。
3、证人徐某啟证言内容与徐某陈述内容一致。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周围环境及路面血迹情况。
5、物证照片,证明被害人徐某受伤情况。
6、辨认笔录,证明徐某、徐某甲辨认出张某即是砍伤徐某之人。
7、鉴定意见,
⑴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徐某全身多部位创口累计长度在40厘米以上,左手示指末节指间关节缺失,中指末节指腹部分缺失,右手第3掌骨粉碎性骨折,损伤属轻伤一级。
⑵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徐某右手大拇指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右手小拇指、左手食指、中指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8、书证
⑴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其赔偿徐某各项损失共20万元,徐某对张某表示谅解。
⑵户籍证明、无违法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艳梅
审判员 耿梅红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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