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35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1993年1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捕前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静静、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正阳路“干锅鸭头”饭店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毛某某一小包冰毒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包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63克。
另查明,毛某某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与被告人高某某进行交易。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验鉴定报告书、上缴毒品单据、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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