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晓波王文波彭厚琼诈骗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35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519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晓波,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公安局西园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杨,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文波,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金田村芋子村民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驻马店市西园分局抓获,次日被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阳、翟建,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彭厚琼,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走马街镇水口村辘荡村民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自伟,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波、王文波、彭厚琼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波及其辩护人于洋、被告人王文波及其辩护人高阳、翟建、被告人彭厚琼及其辩护人李自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审理期间呈请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至同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晓波伙同王文波、彭厚琼三人在出租房内通过短信商群发无抵押、无担保贷款诈骗短信,后按照事先准备的程序及内容,采取相互配合接打电话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再以先行支付利息、验证金等方式让被害人往其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三被告人采取上述手段多次实施诈骗,共骗取他人金额达20.045万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书证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诈骗罪的罪名均不持异议。其中,被告人王晓波辩解仅单独参与指控的第一、第十二起诈骗,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系侦查人员对其诱供所致。被告人王文波辩解其和王晓波共同参与九起诈骗。被告人彭厚琼辩解在王晓波的配合下其仅参与指控的第十五起诈骗。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指控三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罪名均不持异议。其中,王晓波的辩护人提出:1、三被告人均系各自单独实施诈骗,无分工配合,本案不属共同犯罪;2、王晓波参与的两起诈骗,仅骗得1.375万元,指控王晓波参与其他起诈骗的证据不足;3、王晓波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王文波的辩护人提出:1、指控王文波参与第一至第三起、第五起、第七至第九起、第十四起、第十九起的证据不足;2、王文波是从犯,且当庭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彭厚琼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不属共同犯罪;2、彭厚琼仅参与第十五起诈骗,骗取1.8万元;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人王晓波开始实施诈骗。同年9月份,被告人王晓波、王文波、彭厚琼共谋诈骗,三人商定在湖南省娄底市某小区的租房处,由王晓波向王文波、彭厚琼提供诈骗所用的手机、手机卡、银行账户,由王晓波通过短信商向不特定人群发无抵押、无担保贷款诈骗短信,后三人分别按照事先准备的程序内容、分工与回复短信的手机用户承诺贷款,三人采取相互配合接打电话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再以先支付利息或验证资金等方式让被害人往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汇款,最后由王晓波指指使他人将骗取的款取出,并与王文波、彭厚琼分赃。三被告人采取上述手段多次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王晓波单独或伙同他人参与诈骗共十八起,涉案金额共19.395万元,被告人王文波、彭厚琼参与诈骗十七起,涉案金额共18.54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16日,被害人陈某甲收到一条无抵押、无担保贷款的手机短信后,被告人王晓波王文波、彭厚琼以贷款6万元需先期支付利息为由,骗陈某甲往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建设银行开户,户名为“高杰”的银行账户上汇款,共骗取陈某甲5950元。
2、2013年10月28日,被害人张某甲收到一条无抵押、无担保贷款的手机短信后,被告人王晓波王文波、彭厚琼以贷款5万元需先期支付利息为由,骗张某甲往在河北省承德市建设银行开户,户名为“朱跃军”的银行账户上汇款,骗取张某甲7450元。
3、2013年10月26日,被害人李某甲收到一条无抵押、无担保贷款的手机短信后,被告人王晓波王文波、彭厚琼以贷款需先期支付利息为由,骗李勇往杭州市延安路528号建设银行开户,户名为“姜成亮”的银行账户上汇款,两次共骗取李某甲1000元。
4、2013年11月4日,被害人刘某某收到一条无抵押、无担保贷款的手机短信后,被告人王晓波王文波、彭厚琼以贷款6万元需先期支付确认款、利息为由,骗刘某某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建设银行开户,户名为“杨启遥”的银行账户上汇款,两次共骗取刘某某2800元。
5、2013年11月5日,被害人程某某收到一条无抵押、无担保贷款的手机短信后,被告人王晓波王文波、彭厚琼以贷款1万元需先期支付利息为由,骗程某某往在深圳市横岗大厦农业银行开户,户名为“杨丽”的银行账户上汇款,骗取程某某1500元。
6、2013年11月1日,被害人任某某收到一条无抵押、无担保贷款的手机短信后,被告人王晓波王文波、彭厚琼以贷款1万元需先期支付利息为由,骗任某某往指定的宁夏银川市建设银行账户汇款,六次共骗取任某某1.3万元。
7、2013年11月19日,被害人祝某某收到一条无抵押、无担保贷款的手机短信后,被告人王晓波王文波、彭厚琼以贷款3万元需先期支付利息为由,骗祝某某往在郑州市中原区嵩山路与互助路的建设银行开户,户名为“柳州”的银行账户上汇款,骗取祝某某3000元。
8、2013年11月20日,被害人乐某某收到一条无抵押、无担保贷款的手机短信后,被告人王晓波王文波、彭厚琼以贷款3万元需先期支付利息为由,骗乐某某往在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体育路的建设银行开户,户名为“柳州”的银行账户上汇款,骗取乐某某4500元。
9、2013年9月份,被害人杨某甲收到一条无抵押、无担保贷款的手机短信后,被告人王晓波王文波、彭厚琼以贷款10万元需先期支付验证资金为由,骗杨某甲往在北海市正虹广场的建设银行开户,户名为“杨文敏”的银行账户上汇款,两次共骗取杨某甲3.5万元。
10、2013年12月5日,被害人孙某某收到一条无抵押、无担保贷款的手机短信后,被告人王晓波王文波、彭厚琼以贷款10万元需先期支付利息为由,骗孙某某往在武汉市新墩建设银行开户,户名为“杨涛”的银行账户上汇款,三次共骗取孙某某3万元。
11、2013年11月19日,被害人陈某乙收到一条无抵押、无担保贷款的手机短信后,因陈某乙急需资金而于2013年12月13日拨打该团伙的诈骗电话,被告人王晓波王文波、彭厚琼以贷款需先期支付利息为由,骗陈某乙往在襄樊市长征路的建设银行开户,户名为“柳州”的银行账户上汇款,两次共骗取走陈某乙7800元。
12、2013年11月15日,被害人李某乙收到一条无抵押、无担保贷款的手机短信后,被告人王晓波王文波、彭厚琼以贷款需先期支付利息为由,骗李某乙往在湖北省恩施市航空路的建设银行开户,户名为“杨文敏”的银行账户上汇款,骗取李某乙1.5万元。
13、2013年11月26日,被害人梁某某收到一条无抵押、无担保贷款的手机短信后,被告人王晓波王文波、彭厚琼以贷款5万元需先期支付利息、保证金为由,骗梁某某往在福建省南平市商业城建设银行开户,户名为“何健”的银行账户上汇款,两次共骗取梁某某7450元。
14、2013年12月12日,被害人张某乙收到一条无抵押、无担保贷款的手机短信后,被告人王晓波王文波、彭厚琼以贷款10万元需先期支付利息为由,骗张某乙往在海口市国贸大道的建设银行开户,户名为“姜达”的银行账户上汇款,两次共骗取张某乙1.8万元。
15、2013年4月23日,被害人龚某某收到一条无抵押、无担保贷款的手机短信后,被告人王晓波王文波、彭厚琼以贷款5万元需先期支付利息为由,骗龚某某往在广东省中山市的建设银行开户,户名为“叶绍友”的银行账户上汇款,骗走龚某某7500元。
16、2013年10月份,被害人于某某收到一条无抵押、无担保贷款的手机短信后,被告人王晓波王文波、彭厚琼以贷款7万元需先期支付信用金、利息为由,让于某某往在长春市建设街与南昌路交叉口的建设银行开户,户名为“姜成亮”的银行账户上汇款,两次共骗取于某某1.05万元。
17、2013年9月24日,被害人贺某某收到一条无抵押、无担保贷款的手机短信后,被告人王晓波王文波、彭厚琼以贷款10万元需先期支付利息为由,骗贺某某往在江西省萍乡市新世纪对面的建设银行开户,户名为“姜成亮”的银行账户上汇款,两次共骗取贺某某8500元。
18、2013年8月1日,被害人杨某乙收到一条无抵押、无担保贷款的手机短信后,被告人王晓波以贷款3万元需先期支付利息为由,骗杨某乙往在福州市古田路的建设银行开户,户名为“林享江”的银行账户上汇款,两次共骗取杨某乙8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晓波直接或配合王文波、彭厚琼骗取他人现金19.395万元,被告人王文波直接或配合王晓波骗取他人现金12.33万元,被告人彭厚琼直接参与骗取他人现金1.8万元,还参与配合被告人王晓波实施部分诈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王晓波在侦查阶段供述:2013年4月份,他从朋友处弄到一些进行贷款诈骗的资料,他在娄底市租套房子后,又购买手机、电话卡和银行卡,通过短信商在全国各地群发无抵押、无担保低息贷款手机短信的方法从事诈骗。他事先将回答对方咨询问题的内容抄写在本子上,接收短信的人打电话咨询时,他按本子抄写的内容读给对方,在取得对方信任后,让对方往指定的账号汇款。因诈骗时需要两个人配合,同年9月上旬,他和王文波、彭厚琼商量一起诈骗,三人商定在娄底市某小区合租一套住房,房租及生活费平均摊,由他负责让短信商群发短信,谁骗的钱归谁,骗到钱后由他找人取款,给取款人3%的报酬,其余款额打到他个人银行卡上。商定后,他将写有“台词”的手抄本给王文波、彭厚琼抄写,教他俩如何诈骗,还给他俩购买手机、电话卡,他们每人一个房间,各骗各的。他从网上购买十多个银行卡,有些银行卡在诈骗成功后扔了,有些银行账号三人共用,有些新卡还没启用。他有八个手机号,骗钱时用过户名为“杨文敏”、“叶绍友”、“杨涛”、“姜达”、“柳州”等人的银行账号,受骗对象遍及河南驻马店、湖北襄樊、海南海口等地,他和王文波、彭厚琼相互配合过骗钱。
(2)被告人王文波供述:2013年9月份,他和王晓波、彭厚琼在娄底市某小区合租的房子处向王晓波学习贷款诈骗方法,王晓波给他一本如何进行诈骗的台词,让他抄写并练习,还给他购买手机、电话卡,商定在诈骗时要有冒充的业务员和送款员,房租及生活费由三人均摊。他和王晓波、彭厚琼每人一个房间,各骗各的,需要时要相互配合,他学会后开始诈骗。诈骗的步骤是:由王晓波找人在全国各地群发无抵押、无担保、低息贷款的手机短信,想要贷款的人接到短信后会主动给他们联系,他们按事先抄写的诈骗步骤内容读给对方,对方如有疑问或咨询问题就按事先抄写的记录回答,在取得对方信任后,根据对方贷款的数额让对方往指定的账号上先汇利息,一个月利息为三分,一年的利息为一分五厘,对方汇款后,让另一个人配合充当送款员给对方联系,继续让对方汇验证金或送款保证金。有些被害人上一次当,最多能让被害人上两次当,骗到的钱由王晓波安排人取出,由参与骗钱的人平分。他共有7部手机,他本人及配合王晓波参与诈骗九起,其中骗取湖北襄樊一男子7800元钱,用的是“柳州”的银行户名,其他骗了谁的、骗了多少钱都已记不清。
(3)被告人彭厚琼供述:2013年9月份,他到王晓波在娄底市某小区的房子处跟着王晓波学诈骗方法,到时王晓波、王文波已开始实施诈骗。到后三人商定每人一个房间,房租及生活费均摊,各骗各的,谁骗到的钱归谁,但要相互配合,被害人汇钱后由王晓波安排人取款,给取款人3%的提成。商定后,王晓波给他购买手机、电话卡和银行卡,他从王晓波处抄写一份接打电话的“台词”。他学习半个月后,也开始进行诈骗。关于实施诈骗的步骤与王文波的供述一致。另供述,他给王晓波配合多少次记不清,在王晓波的配合下,他只成功骗得海口市的被害人18000元钱,用的是“姜达”的银行户名,他还没得到钱就被抓了。
2、被害人陈述
(1)陈某甲陈述:2013年10月16日,他收到一条无抵押小额借款的手机短信,因当时急需用钱,他根据短信所留电话向对方询问贷款事宜,提出贷款6万元,期限半年,一自称是平安地下钱庄的男子,同意向他提供贷款,但需先付5950元的利息。当月18日,他到驻马店市建行大厦往该男子指定户名为“高杰”的银行账户上分两次共汇5950元的利息后,另一男子让再汇30%的保证金才能拿到6万元贷款。后他向银行的工作人员咨询,得知被骗后拨打“110”报警。
(2)张某甲陈述:2013年10月份,她收到一条能代办贷款的手机短信,她根据短信所留电话给对方联系贷款5万元,一自称是上海的男子称贷款需先付7500元的利息。当月28日,她在承德市往该男子指定户名为“朱跃军”的建行账户上汇7450元的利息,发现被骗后报警。
(3)李某甲陈述:2013年10月26日,他收到一条能贷款的手机短信,他根据短信所留电话给对方联系,一持湖南口音姓尤的男子称贷款1万元,半年利息仅1000元。后他通过银行ATM机往该男子指定的建行账户上转款1000元,转款后对方让他再汇3000元才能放贷款。他得知被骗后报警。
(4)刘某某陈述:2013年11月4日,他收到一条能贷款的手机短信,他根据短信所留电话给对方联系,一自称是公司业务员的男子称如有诚意贷款,须先汇款1500元,后他往对方指定户名为“杨启遥”的银行账户上汇款1500元,汇款后另一男子打电话称公司有新规定,为考察他的社会信用度让他再汇3000元,他将随身带的1300元汇给对方,对方以他未足额汇款3000元为由不发放贷款。他又给自称是业务员的男子打电话要求退款,该男子称要等到月底才能退款。因该业务员与不给他见面,他得知被骗并报警。
(5)程某某陈述:2013年11月5日,他收到一条可贷款1至50万元的手机短信,他根据短信所留电话给对方联系,一男子自称是私人的金融机构,贷款利息月息三分,年息一分五厘。他提出贷款1万元,期限一年,该男子让他先付1500元的利息,他分两次往该男子指定户名为“杨丽”的农行卡上共汇1500元款,汇款后他要求放贷时,该男子让他再汇30%的验证金。他得知被骗后报警。
(6)任某某陈述:2013年11月1日,他在收到一条可贷款1至50万元的手机短信,她根据短信所留电话向对方询问贷款事宜,一自称是平安信贷公司姓王的男子称贷款1万元,半年利息仅1000元。她往姓王男子指定户名为“吴志强”的建行账户上汇款1000元后,又分别给姓王的男子和一姓李的送款员汇信誉费、人身安全费、回扣、违约金合计1.2万元,后联系不上二人。她共被骗1.3万元。
(7)祝某某陈述:2013年11月19日,他收到一条可贷款的手机短信。当月22日,她根据对方要求,在建行往指定户名为“柳州”的银行账户上汇款3000元。她发现被骗后报警。
(8)乐某某陈述:2013年11月20日,他收到一条可提供小额贷款的手机短信,他根据短信所留电话给对方联系,一自称是地下钱庄的“刘经理”男子愿意提供3万元贷款,并让他先汇4500元的利息,他往该男子指定的建行账户上汇款4500元后联系不上该男子。
(9)杨某甲陈述:2013年9月份,她收到一条无抵押、无担保可提供1至50万元贷款的手机短信。同年11月3日,她根据短信所留电话与对方联系贷款10万元事宜,一姓刘的男子让先付一年的利息1.5万元。他到建行往该男子指定户名为“杨文敏”的银行账户上汇款1.5万元后,一姓李的男子让再汇3万元验证金,她又往“杨文敏”的银行账户上汇款2万元。她发现被骗后报警。
(10)孙某某陈述:2013年12月初,他收到一条可快速借款的手机短信。因当时他资金同转困难,根据短信所留电话与对方联系借款20万,一男子让他先付1.5万元的利息,本金按月偿还。他到建行往该男子指定户名为“杨涛”的建行账户上汇款1.5万元后,该男子称公司财务系统做测试,让再汇6万元。他发现被骗后报警。
(11)陈某乙陈述:2013年11月19日,他收到一条可贷款的手机短信,他根据短信所留电话与对方联系贷款,一男子让他先付1800元的担保费。他到建行往该男子指定户名为“柳州”的建行账户上汇款1800元后,另一男子打电话称受公司指派给他送贷款,让他先汇6000元作为具有还能力的保证,他给该男子汇6000元后,该男子让再汇6000元送款人的人身安全费。他发现被骗后报警。
(12)李某乙陈述:2013年11月15日左右,他收到一条可办理小额贷款的手机短信,他根据短信所留电话与对方联系,一自称是平安信贷公司业务员的“小刘”称贷款不需要抵押,但需先付利息。他到建行往“小刘”指定户名为“杨文敏”的银行账户上汇款1.5万元,另一叫“小李”的男子称是送贷款的,提出为保证人身安全让他交3万的保险费,他提出不贷款了,对方称一个月后才能办理退款,后“小刘”、“小李”均联系不上。他发现被骗后报警。
(13)梁某某陈述:2013年11月26日,她收到一条可办理小额贷款的手机短信,他根据短信所留电话与对方联系贷款5万元,一自称是平安信贷公司叫“刘军”的男子称贷款不需要抵押,但需先付6950元的利息。她到建行往指定户名为“何健”的建行账户上汇6950元利息和500元保证金,后“刘军”称没法给她贷款,也不同意退利息及保证金。她发现被骗后报警。
(14)张某乙陈述:2013年12月12日,他收到一条无抵押、无担保可提供1至50万元贷款的手机短信,他根据短信所留电话与对方联系贷款10万元事宜,一自称姓周的男子让他先付1.8万元的利息,并让准备身份证复印件、两张相片为签订合同备用。他到建行往指定户名为“姜达”的建行账户上两次汇款1.8万元,汇款后对方让他再汇5000元的人身安全保险费。他发现被骗后报警。
(15)龚某某陈述:2013年4月23日,他收到一条可贷款的手机短信。同年9月3日,他根据该短信所留电话与对方联系贷款5万元事宜,一自称是平安保险公司的男子称需先付7500元的利息。他到银行往指定户名为“叶绍友”的建行账户上汇款7500元。汇款后,该男子让再汇1.5万元。他发现被骗后报警。
(16)于某某陈述:2013年10月份,他在长春市收到一条可快速放贷的手机短信。同年11月14日,因当时急需用钱,他根据该短信所留电话与对方联系贷款事宜,对方称是地下钱庄的,每贷款1万元,需先付1500元的利息。他提出贷款7万元,对方让他先付1.05万元的利息和500元的信用金。他按对方要求到建行往指定的建行账户上汇款1.05万元后,对方让他再汇2万元的人身保险金。他发现被骗后报警。
(17)贺某某陈述:2013年9月份,她收到一条可提供1至50万元贷款的手机短信,她根据短信所留电话与对方联系贷款10万元事宜,一姓刘的男子让她先付1.5万元的利息,并让她准备身份证、户口本为签订合同备用。经电话协商,对方同意先汇5000元利息。后她到建行往该男子指定户名为“姜成亮”的银行账户上汇款5000元,汇款后另一姓李的男子提出必须支付剩余的1万元利息才能签订贷款合同和发放贷款,她又往“姜成亮”的银行账户上汇款1万元,后没人找她签合同。她发现被骗后报警。
(18)杨某乙陈述:2013年8月1日,他收到一条地下钱庄提供贷款的手机短信。当月3日,他根据短信所留电话与对方联系贷款3万元,一姓李男子让他先付10个月利息4500元,他到建行通过ATM机往指定的户名为“林享江”的银行账户上汇4550元,后对方让他再汇9000元的验证金,经协商对方同意先汇4000元,他又往该账号汇款4000元后发现被骗并报警。
3、证人证言
(1)李某丙证言:2013年9月份的一天,她丈夫王文波称在湖南省娄底市某小区的租房处搞诈骗。同年10月初,她到王文波的租房处时,见王晓波、彭厚琼也在那搞诈骗。他们三人都有多部手机,每天不停接听电话,他们给对方称是开地下钱庄的,可提供低息、无担保贷款,让对方往他们银行账户内汇利息。他们与对方谈话内容事先准备有如何回答对方问题的“台词”。她帮王文波抄写了两本“台词”及各省市的银行所在地址和电话号码。
(2)邹某某证言:2013年9月份,她男朋友彭厚琼和王晓波、王文波在湖南省娄底市某小区共同租套房子处从事诈骗,他们每人一个房间,三人轮流做饭,生活费均摊。在彭厚琼有事或上卫生间时,她按照笔记本上记录的内容读给打话的人听,她不清楚具体诈骗程序如何操作。
4、物证照片,即手机、银行卡及笔记本照片,证明三被告人进行诈骗时各自使用的手机及在三被告人租房处查获的银行卡和抄写有诈骗步骤“台词”的笔记本。
5、视听资料,即光碟一张,证明公安机关在三被告人租房处进行搜查时进行了同步录像,显示查获手机等作案工具情况。
6、书证
(1)手抄本,证明公安机关从三被告人租房处查获的记录有进行诈骗的操作步骤、部分城市建行所在位置及户名为“杨文敏”、“姜成亮”、“杨涛”、“叶绍友”、“高杰”、“何健”、“姜达”等人银行卡号内容的笔记本。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发现被骗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进行登记或立案情况。
(3)汇款票据,证明多名被害人往三被告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汇款的凭证。
(4)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三被告人于2013年12月13日在租房处公安机关抓获,对当场从三被告人房间查获的多部手机、笔记本、银行卡进行清点登记后被依法扣押。
(5)手机内储存短信,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晓波使用手机上提取的诈骗短信情况。
(6)银行卡查询清单,证明户名分别为“杨涛”、“杨启遥”、“姜成亮”等人在银行的交易情况,印证三被告人让被害人往指定的银行账号上汇款的事实。
7、抓获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均于2013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8、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均具备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王晓波伙同王文波、彭厚琼实施诈骗共十七起,共骗取他人汇款18.545万元,王晓波在2013年8月份另单独实施诈骗一起,骗取他人汇款8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共同参与实施诈骗被害人杨某乙现金8500元,经查,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多次供述王文波、彭厚琼自2013年9月份才开始共同预谋诈骗,供述内容一致且稳定,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文波、彭厚琼在2013年9月份之前未参与诈骗。被害人杨某乙汇款时间是2013年8月3日,被告人王晓波自2013年4月份已单独实施诈骗,在被告人王文波被抓时,在被告人王文波的房间内查获的诈骗电话号码和银行账号中虽与被害人被骗时联系电话号码及汇款账号一致,因被告人王文波使用的电话号码及银行卡均是王晓波提供,故认定该起诈骗系三被告人共同诈骗的证据不足,应认定系被告人王晓波一人实施。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共同实施起诉书中的第二起诈骗。本院认为,三被告人均予以否认参与该起诈骗,现有证据仅有被害人潘某某陈述,且陈述中既未说明对方使用的诈骗电话号码和银行账号,也未提供其汇款的相关凭证,仅以查获三被告人的手机号码曾与被害人有通话记录,故不能印证三告人诈骗被害人的事实,指控三被告人共同诈骗被害人6500元汇款的证据不足。故该起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波单独或伙同王文波、彭厚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向他人提供无抵押、无担保贷款,让先付利息或验证金等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晓波单独或伙同他人参与诈骗共十八起,共骗取他人现金19.395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文波、彭厚琼参与诈骗十七起,共骗取他人现金18.545万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犯诈骗罪的指控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晓波在伙同王文波、彭厚琼参与的多起诈骗犯罪中是犯意的提起者,并提供手机、电话卡、银行卡等作案工具,积极参与实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文波、彭厚琼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并依据二被告人所参与的程度分别予以惩处。三被告人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发布虚假信息,向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依法均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对部分诈骗事实当庭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对三被告人均提出仅参与部分诈骗的辩解意见和王晓波、彭厚琼的辩护人共同提出本案不属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人均共同参与预谋,约定在实施诈骗过程中进行相互配合,在实施诈骗过程中三被告人均积极相互提供帮助和创造便利条件,且具有明确的分工,主观上均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故除被告人王晓波单独实施的一起诈骗外,其余多起均属三被告人共同犯罪,应按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故三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王晓波提出侦查人员对其违法取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晓波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一致,且相对稳定,并与同案犯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晓波单独或伙同王文波、彭厚琼多次实施诈骗的事实,其提出的违法取证的辩解,查无实据。故对其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共同提出三被告人均未参与指控的第二起诈骗和王文波的辩护人提出王文波在共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均予以采纳。
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晓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
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王文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彭厚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
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
上述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王晓波、王文波、彭厚琼向各被害人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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