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抓获,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购买冰毒后带领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柏林建国酒店,在该酒店916房间容留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吸食冰毒,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及吸毒人员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被查获后,经检测,上述人员的尿液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检测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容留多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宏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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