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牛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35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局鹤壁东站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看守所,同月1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景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0日0时许,被害人杨某某与宋某某、高某某在驻马店市温州步行街西口发生纠纷,与宋某某、高某某同行的被告人牛某某在拉架过程中与杨某某发生厮打,杨某某右小腿受伤。经鉴定,杨某某损伤属轻伤一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零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和宋某某、高某某在驻马店市温州步行街西口与被害人杨某某(宋某某男友)相遇,杨某某与宋某某发生纠纷,高某某、牛某某拉架过程中牛某某与杨某某发生厮打,致杨某某右小腿受伤。经鉴定,杨某某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九级伤残。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支付杨某某医疗费5000元。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牛某某与杨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8.5万元,杨某某对牛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牛某某供述:2014年8月30日零时许,他和高某某、宋某某在驻马店市温州步行街西口与杨某某相遇,杨某某与宋某某发生纠纷,他和高某某拉架时与杨某某发生打架,后听说杨某某腿部骨折。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案发当日,他在驻马店市温州步行街西口见其女友宋某某与高某某、牛某某在一起,就上前跺宋某某一脚,高某某拉架时被他摔倒,牛某某朝他右小腿跺一脚将他跺倒,后宋某某和高某某把他送医院。
3、证人高某某、宋某某证言,均证明案发当日,他们和牛某某在驻马店市温州步行街西口遇见宋某某的男友杨某某,杨某某与宋某某发生争吵,后杨某某将宋某某跺倒,高某某上前拉架时和杨某某一块摔倒,牛某某拉架过程中与杨某某发生厮打,杨某某被牛某某踢倒受伤,他们将杨某某送到医院。
4、现场示意图、现场处置登记表,证明案发现场位置、被害人受伤情况。
5、物证照片,证明被害人杨某某受伤情况。
6、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杨某某、证人高某某辨认出牛某某即是打伤杨某某之人。
7、鉴定意见,
⑴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杨某某右胫骨粉碎性骨折,损伤属轻伤一级。
⑵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杨某某损伤结果评定为九级伤残。
8、书证
⑴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支付杨某某医疗费5000元。本院审理中,被告人牛某某与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赔偿杨某某8.5万元,杨某某对牛某某表示谅解。
⑵行政处罚决定,证明2014年10月21日,杨某某因本案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
⑶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诊断报告,证明杨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⑷到案经过及羁押证明,证明牛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局鹤壁东站派出所抓获。
⑸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牛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艳梅
审判员  耿梅红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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