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35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353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小良,男,汉族,1976年6月15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杨某某丈夫。
诉讼代理人程军霞,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女,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伟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小良、程军霞、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朱伟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乡马老庄村委夏台村杨某某家门前因琐事与杨某某发生争吵、厮打,高某某将杨某某打伤。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九级伤残。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其被打伤住院治疗,要求被告人高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等费用共计65534.73元,并提供了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辩解,1.她未殴打杨某某,杨某某的损伤与她无关,她不应赔偿杨某某的经济损失;2.第二次鉴定证明杨某某不构成轻伤,其无罪。
辩护人提出,第二次鉴定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不构成轻伤,指控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高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与杨某某原系邻居关系,居住于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乡马老庄村委夏台村,二家素有积怨。2014年2月14日上午,高某某认为杨某某的母亲欺负其子,遂到杨某某家进行理论,并于杨某某发生争吵,后二人发生厮打,厮打中高某某致杨某某受伤。经鉴定,杨某某第4腰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杨某某构成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明:案发当天,高某某到她家中称找她母亲打其小孩所用的木棍,她俩发生争吵,后相互抓住对方头发厮打,厮打中二人均倒地,她父亲上前拉她,她母亲抓住高某某的头发,她咬高某某的左大腿外侧时,高某某用脚蹬她的腹部和腰部。邻居张某甲将她们二人拉开后,她们仍相互朝对方身上跺。后经村干部调解未果,次日她因感觉腰部疼痛遂报警。
2.证人罗某某、杨某甲证言,证明:他们家和高某某家以前有矛盾。案发当天,高某某与他们的女儿杨某某发生争吵,二人相互抓对方的头发厮打并倒地,杨某某咬高某某的左大腿部,高某某用左脚蹬杨某某的腰部。
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见高某某、杨某某二人倒在家门口的雪地上撕扯,杨某某、罗某某抓住高某某的头发,他把杨某某拉起后双方才松手,后高某某、杨某某又分别用脚蹬对方。
4.证人张乙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先后到高某某、杨某某家为两人的纠纷进行调解,杨某某称其腰疼,因高某某不愿向杨某某道歉未能调解。2014年3月2日又参与对双方进行调解,因意见分歧未果。
5.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2月14日8时许,因邻居罗某某用木棍打她儿子一事到罗家问情况,并与罗的女儿杨某某发生争吵,后相互抓住对方的头发厮打,她用左手抓杨某某的脸部,二人撕扯倒地后,杨某某咬她左大腿外侧,她用脚蹬杨,张志祥将她们二人拉开后,她和杨某某又相互踢对方并相互辱骂。当天经村干部调解未果。当庭辩称其未殴打杨某某。
6.鉴定意见:
⑴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说明、CT检查报告单及诊断证明书,证明:杨某某第4腰椎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⑵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杨某某腰4椎体血管瘤并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为Ⅸ级(九级)。
7.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2)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两份,证明:案发后,本案曾经民警及村干部两次进行调解未果,2014年3月2日将高某某接到派出所进行调解无果后对其刑事拘留。
上述证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与杨某某发生厮打时,高某某致杨某某受伤的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相互印证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认为杨某某原有腰4椎体血管瘤,对本次损伤起主要作用,据此得出杨某某腰部损伤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不构成伤残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4.3.3之规定,对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需说明因果关系,而此鉴定意见对杨某某腰椎血管瘤与外力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未予表述,且结论为不宜进行伤情评定,并未明确不构成轻伤,此鉴定结论缺乏严谨性。综合杨某某伤情和本案事实,应予采信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杨某某构成轻伤的意见。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自2014年2月15日至3月1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3811.73元;同年4月22日、8月1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支付检查费680元,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286元、支付鉴定费600元。
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于2011年8月10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西段药厂家属院租房居住生活。护理人员张小良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金御堂足浴养生会所工作,属服务行业,2014年2月15日至2月28日因请假实际被扣发工资2250元。杨某某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1个月,护理人员张小良另请假1个月。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证明杨某某在医院治疗情况。
2.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杨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支付医疗费33811.73元、检查费680元;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286元。
3.租赁合同一份,证实杨某某于2011年8月10日至案发时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西段西药厂家属院租房居住生活。
4.驻马店市驿城区金御堂足浴养生会所出具的证明和停薪通知,证明张小良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及因请假扣发2014年2月15日至3月31日工资情况。
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某为证明自己所受经济损失,还提供下列证据:
1.驻马店市驿城区天诚电器店赵全胜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其在该店工作、月工资情况。本院认为,该份证明经核实并非赵全胜本人书写,且缺少工资表予以印证,故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某提供该证明并据此支持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
2.护理人员张小良2013年12月份至2014月5月份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情况,本院认为,张小良提供的工资证明中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与同年3月至5月份工资构成“点钟”工资明显不同,且2014年3月至5月份工资表为手写,是否为当时实际发放的工资真伪性无法确定,且工资表显示其月工资不稳定,系绩效工资,其亦未能提供近三年工资情况,为客观真实反映护理人员的真实收入状况,应以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张小良的收入。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以护理人员工资表收入支持护理费,不予支持。
3.顺丰速运公司存根一张、购买高靠背便椅花费78元的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其邮寄资料和购买辅助器具花费情况。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均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姓名,不能直接证明系杨某某因受伤所产生的费用,故对该二份证据,不予支持。
4.驻马店市驿城区健和大药房面额50元的定额发票三张,用于证明其购药花费。本院认为,该三张定额发票,既无开票时间、亦无购药人姓名和治疗疾病种类,无法证明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为治疗因本案受伤而支付的费用,故对该证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与杨某某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处理纠纷,故意伤害杨某某身体健康,致杨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均提出第二次鉴定证明杨某某不构成轻伤、高某某无罪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高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杨某某要求赔偿其医疗费34777.73元、鉴定费600元,予以支持;对要求赔偿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的具体损失数额,应当依法合理计算。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实际误工天数计算,即3497.77元(22398.03元/年÷365天×57天),因其请求误工费为2044元,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予以准许;护理人员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和实际减少的损失及实际护理天数,按一人计算,即4716.50元(29041元/年÷365天×31天×1人+2250元);营养费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为270元(1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驿城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27天计算,即540元(20元/天×27天),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缺乏客观真实性,酌定为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3248.23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43248.2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宏宇
审判员  王 辉
审判员  王纪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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