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三初字第00030号
原告牛晓飞,男。
被告李平让,男。
原告牛哓飞与被告李平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由审判员段爱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晓飞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在原告的广告部喷绘、复印等欠款共计2995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喷绘、广告费等共计299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二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喷绘、广告费共计2995元的事实。
被告李平让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李平让欠原告喷绘、广告费共计2995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李平让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平让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喷绘、广告费共计299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平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段爱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任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