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汝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投案,同年6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6日5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P7557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秦庄至乐山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庄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樊某某相撞,致樊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5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P7557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秦庄至乐山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至刘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樊某某发生碰撞,致樊某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樊某某系多部位损伤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樊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驾车肇事的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樊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被害人亲属均表示谅解郭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4年6月6日5时许,他驾驶豫P7557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柴坡秦庄至乐山公路由西向东行至刘庄时,因刹车不及轧着一老人,下车后发现老人已死亡,因害怕挨打弃车到驻马店市公安局事故大队投案。
2、证人证言
(1)李某某证言:2014年6月6日5时20分许,郭某某驾驶豫P75576号重型货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柴坡秦庄至乐山公路由西向东行至刘庄时,轧到一老人,他俩下车见老人已死亡。郭某某往南边地里跑,他没跑掉,后有人报警。
(2)刘某某证言:案发当天早上,他母亲起床后到院里做饭,后得知母亲樊某某被车轧着。
(3)刘某甲证言:2014年6月6日5时许,樊某某从南向北过马路时,一辆自西向东行驶的拉煤货车轧到樊某某。车上两人下车,司机往南边地里逃跑,另一人被她拉住,后有人报警。
3、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证人刘某甲准确辨认出肇事司机郭某某。
4、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现场天气、环境及肇事车辆等情况。
5、鉴定意见
(1)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樊某某系多部位损伤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豫P75576号车辆制动系统和转向系统技术性均符合要求。
6、书证
(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证为B2,豫P75576号货车登记车主为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2)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报警受理单、接处警表,证明事故发生后报警等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樊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4)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樊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被害人亲属均表示谅解郭某某。
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郭某某肇事后主动到事故大队投案。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量刑时均应酌情予以考虑。鉴于双方矛盾已化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金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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