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三初字第00016号
原告徐玉霞,女。
委托代理人王红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素芬,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职辉,男。
原告徐玉霞与被告职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由审判员段爱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霞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建、孙素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职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到2013年,被告在原告轮胎行购买轮胎,合计欠原告6728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据为证,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推再推,现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欠款6728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分3厘计算,自欠款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开始计算算至还款之日止,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从欠款之日起计算算至还款之日止。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职辉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十张、借条四张,共计6728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款67280元及利息约定的事实。
被告职辉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庭审质证,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温县新洛路万达轮胎行系原告徐玉霞开办的个体企业,2011年至2013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轮胎行购买轮胎,累计欠原告轮胎款67280元,被告以欠款条和借条形式给原告出具了条据十四份,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三厘与一分五厘不等,条据载明:“欠条今欠到温县万达轮胎行现金肆仟元整,兹定于2011年9月6日前还清,从欠款之日起每月按壹分三厘利息收取欠款人职辉”,“欠条今欠到温县万达轮胎行现金贰仟元整,兹定于2011年9月16日前还清,从欠款之日起每月按壹分三厘利息收取欠款人职辉”,“欠条今欠到温县万达轮胎行现金陆仟柒元整,兹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从欠款之日起每月按壹分三厘利息收取欠款人职辉2011年12月7日”,“欠条今欠到温县万达轮胎行现金肆仟元整,兹定于2011年9月15日前还清,从欠款之日起每月按壹分五厘利息收取欠款人职辉”,“欠条今欠到温县万达轮胎行现金捌仟伍佰元整,从欠款之日起每月按壹分三厘利息收取欠款人职辉,欠款日期2012年4月28日”,“欠条今欠到温县万达轮胎行现金肆仟陆佰元整,兹定于2012年5月30日前还清,从欠款之日起每月按壹分三厘利息收取欠款人职辉2012年5月9日”,“欠条今欠到温县万达轮胎行现金肆仟捌佰元整,兹定于2012年1月18日前还清,从欠款之日起每月按壹分三厘利息收取欠款人职辉2012年1月18日”,“欠条今欠温到温县万达轮胎行现金伍仟元整,从欠款之日起每月按壹分三厘利息收取欠款人职辉,欠款日期2012年2月15日”,“欠条今欠到温县万达轮胎行现金肆仟玖佰伍拾元整,兹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从欠款之日起每月按壹分三厘利息收取欠款人职辉2011年12月7日”,”欠条今欠到温县万达轮胎行现金肆仟柒佰叁拾元整,从欠款之日起每月按壹分三厘利息收取欠款人职辉2011年12月26日”,“借条今借徐玉霞人民币伍仟柒佰元整,经双方协商按壹分叁厘计息,并于2013年2月7日前本息一并归还,借款人职辉2013年1月7日”,“借条今借徐玉霞人民币伍仟贰佰元整,经双方协商按壹分五厘计息,借款人职辉2013年9月29日”。“借条今借徐玉霞人民币贰仟壹佰元整,经双方协商按壹分叁厘计息,借款人职辉2012年9月25日”,“借条今借徐玉霞人民币伍仟元整,经双方协商按壹分叁厘计息,并于2012年9月18日前本息一并归还,借款人职辉2012年7月18日”。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6728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月息一分三厘计算,从约定的还款期限计算到还款之日止,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职辉购买原告轮胎,欠原告轮胎款6728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728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职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玉霞欠款6728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三厘从约定的还款期限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182元,减半收取1091元,由被告职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段爱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任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