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运超,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汝南县三门闸乡姜庄村前河56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8日被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占,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汝南县汝宁镇大付庄村委大付庄122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苗某,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汝南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驿检刑诉(2014)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运超、周占、苗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运超、被告人周占及其辩护人胡志慧、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8日夜,被告人刘运超、周占、苗某及王某某四人在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区刘某某租房处,刘运超和周占对刘某某实施殴打,将刘某某身上1100元现金、银行卡及三部手机抢走,因逼问刘某某银行卡密码未果,苗某对刘某某进行看管。当日中午,被告人刘运超、周占、苗某对刘某某进行捆绑后,将其带至汝南县,后王某某离开。刘运超、周占和苗某又将刘某某带至驻马店市悦巢酒店1019房间,逼迫刘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刘运超将卡内12500元现金取出,分给周占1000元、苗某500元。次日凌晨,刘某某趁对其看管的周占和苗某熟睡之际逃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取款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占和苗某的辩护人均提出周占、苗某系从犯,具有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初犯、偶犯等情节,建议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运超因故与吴某产生矛盾,欲教训吴某。2014年8月26日夜,被告人刘运超纠集周占、苗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驾车从河南省汝南县至湖北省武汉市寻找吴某。同月28日在武汉市汉口区刘某某租房处寻找吴某,期间,刘运超发现刘某某向吴某报信,遂怀恨在心。刘运超和周占对刘某某实施殴打,刘运超持砍刀对刘某某威胁,以刘某某曾偷过其钱为由,将刘某某身上1100元现金、三部手机、银行卡抢走,并逼问银行卡密码,刘某某未说,苗某对刘某某进行看管。当日中午,被告人刘运超、周占、苗某对刘某某进行捆绑,王某某驾车将刘某某带至汝南县后离开。刘运超、周占继续对刘某某殴打,和苗某一起挟持刘某某至驻马店市雪松路悦巢酒店1019房间,刘某某银行卡密码被逼问出后,刘运超将卡内12500元现金取出,分给周占1000元、苗某500元。29日凌晨,刘某某趁周占和苗某熟睡之际逃离后报警。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占、苗某亲属共同退还被害人刘某某1.5万元,刘某某对周占、苗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刘运超供述,他与吴某因琐事产生矛盾,准备教训吴某。2014年8月27日,他纠集周占、苗某、王某某一起携带砍刀驾车到武汉市汉口区吴某的租房处,因未找到吴某,发现刘某某向吴某打电话通风报信,便教训刘某某。以让刘某某还钱为借口,他用木棍、拳头打刘某某,周占也打刘某某,将刘某某钱包内的1100元、三部手机、银行卡抢走,因逼问刘某某银行卡密码未果,他们将捆着双手的刘某某带回汝南,在护城河一大坝处,他和周占继续殴打刘某某,王某某开车离开后,他又联系一辆车将刘某某带至驻马店市悦巢酒店1019房间。周占将砍刀从车上拿到房间,让苗某看管刘某某,他逼迫刘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到一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取出12500元,分给周占1000元,分给苗某500元。后刘某某趁周占和苗某熟睡之际逃离。
(2)周占供述,2014年8月26日,刘运超称带他和苗某、王某某到武汉玩,由王某某和苗某轮流开车。到武汉后,刘运超提出教训吴某,后寻找吴某未果,因刘运超发现刘某某向吴某通风报信,刘运超遂以让其还钱为借口,在刘某某租房处,对其进行殴打,并将刘某某钱包内的1100元、银行卡和房间内的三部手机拿走,因刘某某拒绝说银行卡密码,刘运超将刘某某双手捆绑后回到汝南县。在汝南县护城河一大坝处,他和刘运超又殴打刘某某,王某某开车离开后,他们换乘一辆面包车将刘某某带至驻马店市悦巢酒店1019房间,刘运超将银行卡密码逼问出后,将钱取出,给他1000元,给苗某500元。8月29日凌晨,刘某某趁他和苗某熟睡之际逃跑。
(3)苗某供述,2014年8月26日下午,周占称带他去武汉玩。后他和刘运超、周占、王某某驾车于次日到达武汉,刘运超提出教训吴某。当日凌晨,刘运超持刀和周占到吴某住处,他和王某某在车内等候。28日早上,周占让他到一出租房内,他看到刘运超正在辱骂威胁刘某某,向刘某某要钱,后刘某某将钱包给刘运超,钱包内有现金1100元、两张银行卡和身份证等物品,刘运超将刘某某的三部手机拿走,并向刘某某索要银行卡密码,因刘某某未说,刘运超殴打、拿匕首威胁刘某某。后他用带子捆住刘某某的双手,由王某某驾车,将刘某某带回汝南县城。在护城河一大坝处,刘运超和周占又殴打刘某某,后他们到驻马店市悦巢酒店,并将两把砍刀带到房间,刘运超将银行卡密码逼问出后将钱取出,给他500元。8月29日凌晨,刘某某趁他和周占熟睡之际逃跑。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4年8月28日5时许,刘运超带两名男子到他的租房处找吴某未果,怀疑他向吴某通风报信,遂对他进行殴打,持砍刀威胁,还将他钱包内的现金、银行卡和三部手机拿走。因他未说银行卡密码,当日17时许,刘运超指使另一名男子驾车将他带至汝南县城。在护城河一大坝处,刘运超和一男子对他进行殴打,后他们换车到驻马店市悦巢酒店,刘运超再次对他殴打并逼问出银行卡密码,将卡内的12500元现金取出。29日凌晨,他趁两名男子睡着之际,拿一部手机逃离报警。
3、证人证言
(1)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6日,他和刘运超、周占、苗某一起从汝南县到武汉市找人,他负责开车,到武汉后他在宾馆的房间休息。28日下午,刘运超带回一中年男子,称该男子欠其钱,让他驾车回汝南县。到汝南县城护城河大坝处,刘运超和周占殴打该中年男子,他怕出事,驾车离开。
(2)罗某某证言,2014年8月份的一天22时许,她和刘运超一起吃过饭后,刘运超带她到雪松路悦巢酒店10楼一房间内,她看到一男子躺在房间地上,身上盖着被子。
4、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准确辨认出刘运超、周占、苗某。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某被人致伤后头部及肢体皮肤软组织钝挫伤,且伤后出现头痛、头晕等症状,损伤属轻微伤。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悦巢酒店1019房间,房间内物品摆设、内部概貌情况。
7、视听资料,即悦巢酒店、农村信用社银行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8月28日19时52分许,被告人刘运超进入酒店拿房卡,53分许刘运超返回酒店门口,被告人周占拿着砍刀、被告人苗某双手挟持刘某某跟着刘运超进入酒店1019房间;当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运超在农村信用社银行取款情况。
8、书证
(1)农村信用社银行交易清单,证实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刘运超在银行分六笔取出12500元。
(2)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占、苗某亲属代为退还被害人刘某某1.5万元,刘某某对周占、苗某表示谅解。
(3)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运超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8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2月14日刑满释放。
(4)情况说明,证实被抢的两部手机因品牌和型号不详,无法进行鉴定。
9、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将三被告人抓获。
10、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运超、周占、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殴打、威胁他人,强行劫取他人现金13600元及手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运超系犯意提起者和策划者,被告人周占积极参与,二人均系主犯,但周占属作用较小的主犯,应以二人的犯罪参与程度、作用定罪处罚;被告人苗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刘运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周占、苗某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某谅解,在量刑时可酌予考虑。
关于被告人周占的辩护人提出周占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占积极参与实施全部犯罪,并多次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辩护人提出从犯及据此提出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苗某的辩护人提出苗某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苗某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运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周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
三、被告人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上述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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