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确山县,捕前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建起、代理检察员李晓燕、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9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与文明路交叉口附近,趁被害人宋某某醉酒之际,将宋某某身上一部三星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40元。
2、2013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附近的一饭店内,将王某某的一个女士挎包、一部苹果5手机、一块浪琴牌石英女表、一个LV钱包盗走。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16021元。
3、2014年8月2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温州步行街北侧夏庄被害人潘某某租房处,将其屋内的一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和一部步步高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027元。
4、2014年8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卫校门口附近,趁被害人郭某某醉酒之际,将其兜里的一部华为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34元。
5、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温州步行街北侧夏庄被害人马某某租房处,将其屋内一块高仿欧美佳牌手表、一个美的牌电磁炉和一个九阳牌榨汁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108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2014年8月2日在潘某某租房处盗窃的事实,后公安机关在其租房处提取到其他盗窃物品,并联系到被害人。
还查明,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全部追回并发还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64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量刑时均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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