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春伟,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河南某服务有限公司监察部经理,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宋河镇,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正阳县某公司合伙人,户籍地河南省正阳县真阳镇,住河南省正阳县真阳镇。因涉嫌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川,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女,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正阳县某公司合伙人,户籍地河南省正阳县真阳镇,住河南省正阳县真阳镇。因涉嫌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征,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李某、白某犯窝藏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春伟及其辩护人汪新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玉川、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刘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下半年,时任河南某服务有限公司监察部经理的被告人杨春伟收取被告人李某、白某3.5万元财物。后杨春伟为帮李某、白某取代某驻马店总代理,向李某和白某提出通过驻马店某邮寄自燃装置到郑州公司定时自燃,其以监察部经理身份处罚驻马店市某公司,让李某和白某取代驻马店总代理。2014年9月5日,杨春伟携带自制的自燃装置在驻马店乘坐出租车时着火,司机陈某某跳车受伤,出租车失控后撞到路边摊位后停下。当日,杨春伟将该情况告知李某、白某,后杨春伟在李某、白某的帮助下逃至郑州后被抓获。当日,李某、白某在正阳县被抓获。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春伟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李某、白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春伟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另辩解,1、其行为违法,但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其收李某、白某3万元,另5千元是借款。
杨春伟辩护人提出,杨春伟的行为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杨春伟受贿数额为3万元,且系自首;杨春伟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李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为3万元,且系杨春伟索贿而行贿,并在因涉嫌窝藏犯罪被讯问时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系自首;李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白某在因涉嫌窝藏犯罪被讯问时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且系初犯,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春伟系河南某服务有限公司监察部经理,被告人李某、白某系正阳县某公司合伙负责人。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白某为让被告人杨春伟帮忙取代某公司驻马店总代理,给予杨春伟3万元。杨春伟向李某和白某提出,采用从驻马店某公司邮寄自燃装置到郑州某公司定时自燃,其以监察部经理的身份处罚驻马店市某公司的方式,让李某和白某取代驻马店总代理,接管驻马店的业务。
2014年9月5日,杨春伟携带自制的自燃装置从郑州到驻马店,后乘出租车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驻马店市第二高级中学(以下简称“二高”)门附近时,杨春伟携带的自燃装置意外着火,司机陈某某和杨春伟先后跳车,出租车失控后撞到路边张某某、刘某某的三轮车摊位后停下。民警到现场勘查发现该车上有易燃装置。后杨春伟逃至正阳县将该情况告知李某和白某,李某、白某为杨春伟办理一张手机卡,提供300元路费和车辆,杨春伟逃至郑州后被抓获。当日,李某、白某在正阳县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杨春伟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其收受李某、白某现金的事实;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窝藏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其向杨春伟行贿事实。
还查明,本院审理中,被告人杨春伟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3万元,并代其赔偿被害人陈某某4100元、张某某2500元、刘某某500元,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均对杨春伟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⑴杨春伟供述:他是某公司监察部经理,负责对河南省内各网点进行监管督察。李某和白某是正阳县某网点负责人。他通过业务关系认识李某和白某,二人为让他帮忙取代某驻马店总代理给他汇款3万元,后又借二人5000元。他向李某、白某提出通过从驻马店某邮寄自燃装置到郑州省公司定时自燃,他以监察部经理的身份处罚驻马店市某公司的方式,让二人取代驻马店总代理。2014年8月,他在郑州某宾馆房间内做实验时李某、白某在场,但实验未成功。2014年9月5日,他携带自制的自燃装置从郑州到驻马店。14时许,他乘一辆出租车(女司机)买棉花后准备将棉花往炮捻上裹时意外着火,司机吓得跳车,车撞向路边的摊位,他跳车跑一段后又乘出租车到正阳县某公司网点找到李某和白某,将在出租车内引燃自燃装置的事告诉她们,提出要回郑州,李某给他找一辆黑色轿车,白某给他300元钱并给司机400元车费,他坐车到郑州后被警察抓住。
⑵李某供述:2013年1月,她和白某在正阳县合伙开设一家“某快递公司”,通过业务关系认识了河南某公司监察部经理杨春伟。2013年底,她和白某为让杨春伟帮忙取代驻马店某总代理,先后三次给杨春伟汇3.5万元,其中的3万元是她丈夫郭某汇的,另5千元是她和白某汇的。2014年8月份,她和白某应杨春伟要求到郑州一宾馆,杨春伟提出通过从驻马店某公司邮寄自燃装置到郑州某公司定时自燃,杨春伟以监察部经理的身份处罚驻马店某公司的方式,让她和白某取代驻马店总代理,她和白某害怕出事未同意,后杨春伟买材料自己在宾馆实验自燃装置但未成功。次日,她和白某离开。同年9月5日17时许,杨春伟到正阳县找她和白某称自制的自燃装置在驻马店市区的出租车上发生自燃,她和白某花200元为杨春伟办理一张手机卡,花400元钱包一辆出租车,另给杨春伟300元费用。李某当庭另供述:给杨春伟的3.5万元中的5000元系杨春伟借款。
⑶白某供述:2013年1月,她和李某接手正阳县某业务,通过业务关系认识杨春伟。2013年底,杨春伟同意帮助她和白某成为某公司驻马店市级代理。李某和她商量后先后分三次给杨春伟汇3.5万元。2014年8月份,她和李某到郑州找杨春伟商量取代某公司驻马店总代理之事,在郑州市某宾馆,杨春伟向她和李某提出,通过从驻马店某公司邮寄自燃装置到郑州某公司定时自燃,杨春伟以监察部经理的身份处罚驻马店某公司方式,让她和李某取代驻马店市级代理,她和李某怕出事不同意,后杨春伟自己买材料在房间里实验自燃装置,但未成功。次日,她和李某离开。同年9月5日17时许,杨春伟因自制的自燃装置在驻马店市区的出租车上发生自燃,到正阳县找她和李某,她和李某花200元钱给杨春伟买了手机卡、花400元钱包出租车,另给杨春伟300元路费。白某当庭另供述给杨春伟的3.5万元中有5000元是借款。
2、被害人陈述
⑴陈某某陈述:案发当日,杨春伟乘坐她的出租车先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一棉花店买棉花后又让拉其到裁缝店,称要将棉花填到棉绒玩具里面,刚走二三百米,她听见“呲”的一声,瞬间车里全是黑烟,她跳车受伤,被扶起后见车撞到路南边摊位停下。
⑵张某某陈述:案发当日,她用电动三轮车在文化路二高门口东侧路边卖鸡。15时许,一辆红色出租车经过时女司机从车上跳出,出租车撞倒路边卖烧饼的摊位后又撞上她卖鸡的电动三轮车,车上的活鸡跑掉23只。
⑶刘某某陈述:案发当日15时许,她在文化路二高门口东侧路南卖烧饼时,一辆红色出租车朝她摊位驶来,她见车上冒烟,一穿白衣男子从车上跳下来跑掉,出租车撞上她的摊位后又撞上她东边的摊位后停下。
3、证人证言
⑴郭某证言,证明李某和白某为取代某驻马店总代理,李某安排他向杨春伟汇款3万元。后听李某说杨春伟准备做一自燃装置,从驻马店某公司寄到郑州,杨春伟以驻马店某公司邮寄违禁品为由撤销驻马店某代理,让李某和白某做该业务。2014年9月5日,杨春伟制作的自燃装置在驻马店市区出租车上自燃发生事故后逃到正阳,李某和白某帮助杨春伟逃跑。
⑵候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5日18时许,李某让他将杨春伟从正阳某公司送到郑州及在郑州他及杨春伟被公安机关抓获。
⑶闫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5日15时许,他在文化路二高斜对面摆摊卖鞋时,一辆出租车经过时女司机和一男子从车内跳出,出租车撞上路边摊位,他打110报警。
⑷娄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5日15时许,他妻子陈某某打电话称有人在她出租车上放火,他到现场见出租车在路南道牙上停着,车门全开,车旁有一团冒烟的棉花,一个袋子,袋子里有一瓶火机油,车上有一玩具娃娃和一棕色钱包。
4、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二高门口附近,案发现场周围环境及发生事故后出租车外貌、车旁及车内遗留物品等情况。
5、鉴定意见
⑴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理化)字(2014)435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的爆炸装置上残留物、出租车右后车门上残留物均检出钾离子、硝酸根离子、硫离子成份;塑料瓶内可疑液体检出辛烷成份。
⑵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物)字(2014)1702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查获的手包包底处擦试物、卡包按扣处剪取物检出的DNA为杨春伟所留的机率大于99.9999%。
6、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陈某某、证人候某某、郭某均辨认出被告人杨春伟。
7、书证
⑴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在杨春伟租房处搜出的制作自燃装置的电烙铁、焊锡、松香、电线予以拍照扣押。
⑵汇款凭证及杨春伟银行卡交易明细、开卡信息,证明李某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25日向杨春伟的6222021702038202495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3万元、3000元、2000元钱的事实。
⑶公安机关人口管理信息,证明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入住郑州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226房间,次日退房的事实。
⑷收据、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本院审理中,被告人杨春伟亲属代其退出赃款3万元,代其赔偿被害人陈某某4100元、张某某2500元、刘某某500元,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均对杨春伟表示谅解。
⑸到案经过,证明三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
⑹户籍证明及河南某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杨春伟系河南某服务有限公司督察部经理。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公诉机关对杨春伟受贿及李某、白某行贿3.5万元的指控,经查,在案证据仅有李某、白某侦查阶段供述,且李某、白某当庭均辩解3.5万元中有5000元系借款,该辩解与杨春伟供述相互印证,故杨春伟与李某、白某之间受贿、行贿数额应认定为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伟利用担任河南某服务有限公司监察部经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万元,欲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收受他人钱财后为达到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又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李某、白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财物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李某、白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二被告人的行为又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均系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白某在窝藏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春伟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其受贿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依法可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春伟退出全部赃款、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杨春伟的辩护人提出杨春伟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杨春伟主观上是为通过邮寄危险物品的方法,达到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并已着手实施该犯罪行为,已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且造成一定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杨春伟携带该危险物品的行是其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一个环节,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白某辩护人提出白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的意见,经查,白某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其行贿事实,而是在杨春伟、李某供述后才如实供述了其行贿事实,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一致,予以采纳。
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春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
三、被告人白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
四、被告人杨春伟违法所得三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艳梅
审判员 耿梅红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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