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宝与温县城市管理局不服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21 05:34

温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温行初字第00025号

原告刘宝,男,成年,汉族,地址:温县温泉镇刘门庄人民街3排33号。身份证号:410825196305160510。

被告温县城市管理局。机构代码:675396277。

法定代表人刘中原,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运,男,温县环卫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立军,男,温县环卫所工作人员。

原告刘宝诉被告温县城市管理局不服处罚决定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宝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玖霞

审 判 员  郑复安

人民陪审员  王东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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