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佳,曾用名贾春霞,女,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金雀路东段鼎新小区2号楼2单元3楼东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27日主动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伟,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佳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佳及其辩护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和2012年,被告人贾佳在担任驻马店市驿城区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销售部负责人期间,利用负责驻马店市驿城区农业灾害保险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镇闫庄、相元、马老庄、北街、姜庄、任马庄、沈楼、石庄、五里岗的村干部,采取虚假投保、虚假理赔的方式套取国家农业灾害保险理赔款共计671459.01元,其中贾佳个人分得356086.81元。案发前,贾佳将其套取的理赔款全部分发给村民。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书证、物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佳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佳具有自首、积极退赃情节,应将保费从贪污数额中扣除,且仅对实际分得的356086.81元承担责任。建议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财政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精神,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的原则,实施了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农业保险是维护农民群众利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一项强农惠农政策,由政府确定的保险机构承办,种植业保费由投保农户负担20%,其余由中央、省、市、县财政分别按比例承担。省、市、县三级分别成立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驻马店市各级人民政府自2010年起分别成立了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农业保险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农业保险工作方案。驻马店市财政局根据有关规定,逐年向驿城区财政局拨付种植业保险中央财政保险保费补贴资金,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为驻马店市农业保险承办机构之一。
被告人贾佳于2007年3月到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国有控股)工作,2010年8月份,被任命为驿城区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2011年、2012年,贾佳在担任驻马店市驿城区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销售部负责人期间,利用负责驻马店市驿城区农业灾害保险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镇闫庄村陈某某、相元村殷某某、陈某某、马老庄村郑某、席某某、北街村王某甲、姜庄村王某乙、任马庄村张某某、沈楼村聂某某、石庄村王丙、赵某某、五里岗村刘某某等村干部采取虚假投保、虚假理赔的方式套取国家农业灾害保险理赔款共计671459.01元,除去交纳保费,共获利460537.69元,贾佳个人分得356086.81元。案发前,贾佳将其套取的所有理赔款退给村干部分发给村民。
另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贾佳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贾佳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356086.8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贾佳供述:她担任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事业发展部经理。2010年,驿城区人民政府成立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她是领导小组成员之一。每年春季、秋季开展两次农业保险,开展工作之前,她向乡里领导汇报,并组织各村支部书记、主任开会,要求村里协助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工作。2011年8月份和2012年3月份,她伙同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镇闫庄陈某某、相元村殷某某、陈某某、马老庄郑某、席某某、北街村王某甲、姜庄王某乙、任马庄张某某、沈楼村聂某某、石庄村王丙、五里岗村委刘某某等村干部预谋,让村干部个人交纳保费,以村民名义投保,骗取国家玉米保险和小麦保险理赔款。闫庄村委陈某某交纳2011年玉米和2012年小麦保费共计42128.3元,后申报理赔款共计184434.39元;相元村委殷某某、陈某某交纳2011年玉米和2012年小麦保费共计26858.34元,后申报理赔款共计87509.7元;马老庄村委郑某、席某某交纳2011年玉米和2012年小麦保费共计22217.82元,后申报理赔款58956.99元;沈楼村委聂某某交纳2012年小麦保费16200.03元,后申报理赔款56231.91元;姜庄村委王某乙交纳2011年玉米和2012年小麦保费共计27061.76元,后申报理赔款82243.98元;五里岗村委刘某某交纳2012年小麦保费21742.7元,后申报理赔款57799.35元;北街村委王某甲交纳2012年小麦保费共计7930.22元,后申报理赔款23091.75元;任马庄村委张某某交纳2011年玉米和2012年小麦保费共计33741.8元,后申报理赔款82984.79元;石庄村委王丙交纳2012年小麦保费共计13040.35元,后申报理赔款38206.15元;除按照约定将理赔款给村干部外,她将多报的理赔款占为己有。2014年六七月份,其他乡镇村干部因骗取农业保险受到刑事处罚,她害怕被查处,陆续将套取的赔偿款退给村干部,并让他们打了收条。
2、证人证言
(1)陈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份,诸市乡政府开会要求宣传动员村民参加农业保险,他让村干部宣传动员,村干部称村民不愿意参加投保。后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贾佳找到他,称让他个人交纳保费,以村民名义投保,所得理赔款归他所有,他感觉有利可图遂同意。他以农户名义参与投保了2011年的玉米保险和2012年的小麦保险,两次共交纳保费42128.3元,贾佳承诺每亩小麦给他2元的好处费,玉米按每亩5.6元赔偿。保险公司给他理赔款79182.3元,他从中获益37054元。2014年7月份,贾佳让他打了两个收条,一个是2011年玉米灾害保险理赔款85881.6元,另一个是2012年玉米保险理赔款98552.79元。得知通过同样方法参与投保的村干部被法院判刑后,他将保费42128.3元退出并发给农户,后又到检察机关投案并退出赃款37054元。
(2)殷某某、陈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镇里开会要求宣传动员村民参加农业保险,他们让村干部宣传动员,后村干部称村民不愿意参加投保。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贾佳找到他们,称让他们二人交纳保费,以村民名义投保,每亩地给他们1元多的好处费。他们感觉有利可图遂同意。他们各自出资一半共计8858.34元参与投保2011年的玉米保险,共计投保4026.52亩。2012年春天,贾佳给他们14000元,称是除按约定退给他们玉米保费外,每亩再给他们1.2元左右的好处费。2012年他们二人又交18000元小麦保险,共计投保5000亩。2012年8月份,贾佳给他们27000元现金,称是按他们投保的小麦亩数,除去保费外,每亩给他们1.8元的好处费。两次共交纳保费26858.34元,保险公司共计给他们理赔款41000元,除去所交保费,他们各分得赃款7070.83元。2014年7月份,贾佳称检察机关正在调查他们骗保之事并又给他们46509.7元的理赔资金让发给农户。他们得到的理赔款也退出发给农户。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退出所得赃款7070.85元。
(3)郑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份,乡里开会要求宣传动员村民参加农业保险,他代村委支部书记王敏参加会议,并开会让村干部宣传动员农民参保。村干部宣传后称村民不愿意参加投保。后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贾佳让他个人交纳保费,以村民名义投保,所得理赔款归他所有,他认为有利可图表示同意。因第一次做,不放心,便让席某某和他共同做,席某某同意。他们参与投保2011年的玉米保险3830.66亩,他和席某某共将8427.45元保费交给贾佳,并把村委粮食直补的花名册作为群众投保玉米保险的名单交给贾佳。2011年12月,贾佳让他和席某某找几名农户的粮食直补卡,将玉米款直接打到卡上。2012年春天,贾佳给他和席某某15000元,称除去保费,再按每亩1.8元左右给的好处费,他和席某某将该款平分。2012年他和席某某又按去年的玉米投保亩数缴纳了13790.37元的小麦保险费,后贾佳给他们20256元现金,称是按每亩1.8元给的好处费。他们二人两次共交纳保费22217.82元,保险公司给他们理赔款35256元,除去保费,每人从中获利6519.1元。2014年7月份,贾佳找到他们称检察机关在调查骗保之事,他将所得理赔款35256元退出并发给农户,后又到检察机关投案并退出所得赃款6519.1元。
(4)席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份的一天,郑某参加乡里召开的农业保险会议后,召集村干部开会要求宣传动员农民参加农业保险。后经村干部宣传,农民不愿意投保。保险公司的贾佳找到他和郑某,称让他们二人以群众的名义投保,所得理赔款归他们所有,他感觉可以赚钱,且郑某要求和其一起投保,他同意。他们参投2011年的玉米保险和2012年的小麦保险,保费和理赔款他们二人平分。两次共交纳保费22217.82元,保险公司给他们理赔款35256元,除去交的保费,每人获利6519.1元。2014年7月份,贾佳称检察机关在调查骗保之事,他们将所得理赔款35256元退出并发给农户,后又到检察机关投案并退出所得赃款6519.1元。
(5)许某某、付甲证言,证实他们是贾佳聘请的保险公司业务员,平时帮助贾佳填写农业保险相关的材料。
(6)聂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王丙、张某某、刘某某、王某甲证言,均证实2011年和2012年期间,他们通过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贾佳虚假交纳玉米和小麦保费,骗取理赔款情况。
(7)李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他担任诸市乡政府党委书记。诸市乡政府就农民参加农业保险召开村干部会议,让村干部负责宣传动员,具体实施由各个村委和保险公司自行结合,乡政府未具体参与。
(8)王某丙证言,证明驿城区从2010年开始实施农业保险政策,保费由中央财政补贴40%、省市财政补贴30%、区财政补贴10%,农户自己承担20%。财政部门审核保险公司上报的数据后,将财政补贴资金拨付给保险公司。
(9)靳某证言,证明2011年、2012年诸市乡开展农业保险工作。具体事宜由各个村委的干部和保险公司自行结合,财政所只负责投保手续的审核工作,理赔工作由保险公司具体负责。
3、视频录像,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贾佳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
4、书证
(1)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证明:该公司于2011年和2012年承保诸市乡各村委玉米保险、小麦保险,共计收取保费210921.32元。
(2)出险通知书、灾情查勘报告表、保险赔偿协议,证明陈某某、王某乙等村干部按照被告人贾佳安排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现场勘查后,与各村委签订理赔协议情况。
(3)银行交易清单,证明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于2011年12月份和2012年9月份将保险理赔款打至诸市乡各村委干部提供的银行账户,共计671459.01元。
(4)收条,证明案发前,贾佳将骗取的保险理赔款全部退给涉案村干部,并授意村干部将收款日期提前至2011年、2012年。
(5)驻马店市驿城区财政局出具的发票及预付拨款凭证,证明财政局于2011年11月27日、2012年8月9日将玉米、小麦国家财政补贴资金拨付给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
(6)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公司的法人代表、住所地及经营范围情况。
(7)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系国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贾佳系该公司事业发展部负责人。
(8)驿城区及诸市乡人民政府文件,证明该两级政府于2010年8月成立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被告人贾佳系领导小组成员之一。
(9)罚没收据,证明贾佳退出全部所得赃款356086.81元。
(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贾佳于2014年8月27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佳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当庭提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保的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乡各村委保险单十四份,用以证明村干部共交纳保费210921.32元;被告人贾佳在岗期间表现证明一份、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贾佳亲属患病情况。本院认为,对十四份保单与审理查明的一致,予以采信,对贾佳的表现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佳应对实际分得的数额356086.81元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贾佳伙同他人套取农业灾害保险理赔款671459.01元,除去交纳保费210921.32元,实际套取农业灾害保险理赔款460537.69元,因系共同犯罪,应对实际套取的460537.69元承担责任,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佳具有自首、积极退赃情节,应将保费从贪污数额中扣除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佳身为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利用担任驻马店市驿城区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负责农业保险项目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采取虚报农业灾害保险并进行虚假理赔的方式,共计伙同他人套取农业灾害保险理赔款460537.69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贾佳犯贪污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贾佳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贾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
二、对被告人贾佳的违法所得356086.81元,依法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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