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256号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春生,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王永光,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温县联社)为与被告王永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永光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原春生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联社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王永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8477‰,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100000元支付给被告王永光。期间,被告王永光将利息清至2013年5月31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申请书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存、取款凭条三份;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将借款支付被告王永光。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8日。被告王永光仅将利息清至2013年5月31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王永光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王永光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提供相关证据,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被告对原告诉讼主张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温县联社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合同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永光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永光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王永光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永光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永光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永光承担。
义务人应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鸿元
人民陪审员 王有丰
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二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