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34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8月2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抢劫罪于1988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2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2年10月1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4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静静、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与富强路交叉口南200米处的风光粮油储备库,将被害人白某某存放在该处仓库内的16件维维豆奶粉盗走,后被他人发现并当场抓获。经评估,被盗16件维维豆奶粉价值384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16件维维豆奶粉被追回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被盗财物被追回退被害人,在对其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宏宇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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