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玉霞与被告刘保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34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三初字第00021号

原告徐玉霞,女。

委托代理人王红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素芬,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刘保卫,男。

原告徐玉霞与被告刘保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由审判员段爱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霞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建、孙素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保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3日,被告刘保卫在原告的轮胎行购买轮胎,欠原告轮胎款388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再推拖,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88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2年9月23日被告刘保卫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3880元及利息约定为月息一分三厘的事实。

被告刘保卫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庭审质证,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温县新洛路万达轮胎行系原告徐玉霞开办的个体企业,2012年9月23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轮胎行购买轮胎,欠原告轮胎款3880元,约定月息一分三厘,2012年10月30日前本息一并归还,之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88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刘保卫购买原告轮胎,欠原告轮胎款388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8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保卫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欠款388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保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段爱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任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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