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家春危险驾驶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3 09:08:41 |
孟州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孟刑初字第00085号 |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家春(又名李晓),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家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三保、张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家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家春于2012年11月22日22时许,酒后驾驶豫HAV983号摩托车,沿孟州市凤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州市公安局大定派出所北侧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掉头的徐慧娟驾驶的豫H3A696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家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家春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被告人李家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李家春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家春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家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家春的供述;被害人徐慧娟的供述;证人郭××、张××的证言;4、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强制措施凭证、报案材料、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家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家春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家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新民
二O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郭艳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