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少民初字第00008号
原告蔡某某,女,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委托代理人张兴和,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和,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7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8年12月生育一女康某甲,2001年9月生育一子康某乙,婚后被告赌博成性,不照顾原告和家庭,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还能在一起共同生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能否离婚。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家庭成员关系及基本情况。3、(2014)温民四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蔡某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康某某离婚。4、照片四张,证明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指向均有异议,我没有殴打过原告。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指向均有异议,称没有殴打原告,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7月27日,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康某甲,2001年9月4日生育一子康某乙,近期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于2014年后半年到其单位温县温泉镇卫生院居住,原告曾于2014年3月份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能否离婚的关键在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未满一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原、被告珍视婚姻,营造和谐家庭氛围;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要求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娟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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