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一初字第00063号
原告董建中,男,1965年出生,汉族。
被告董保中,男,1968年出生,汉族。
原告董建中诉被告董保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建中、被告董保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建中诉称,2011年8月12日,原告收到西安交大保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由美国汇来的200000美元。西安交大保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原告将该款兑换成人民币再将兑换过的人民币归还。后原告将其中的150000美元交予被告,让其帮忙兑换成人民币。兑换过后,原告又分两次将245000元人民币一并交予被告,让其将以上款项共计1230000元一并归还西安交大保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但被告却未经原告准许私自将以上款项挪作他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于2012年7月归还40000元,其余1190000元人民币一直未还。2014年2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及还款计划,被告同意余款用南水北调留守处办公楼工程款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款项119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保中辩称,欠原告款属实,应该还给原告,但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230000元已还40000元,余款1190000元未还的事实;2、2013年7月7日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西安交大保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被告欠原告的款是该公司的款。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董保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签约时间为2013年7月7日,该协议内容与原告诉状中所诉称的被告于2012年7月已还40000元的事实存在矛盾之处,对该证据效力在本案中不再予以分析。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将150000美元交给被告由其帮助兑换人民币,被告未将兑换后的人民币及原告另外交给被告的人民币245000元全部交付原告指定的公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应偿还原告款1190000元的事实,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该欠款。原告诉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4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原告利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董保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建中款119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2月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驳回原告董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50元,由被告董保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周长军
审判员 王国平
审判员 朱菊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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