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050号
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小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予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经理。
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远华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联合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远华公司于2015年3月10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联合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及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华公司诉称,2014年4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F0978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257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9日24时止。
2015年1月29日23时30分许,王勇驾驶皖MB1539小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44KM+9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到对向车道与刘波由南向北驾驶的豫HF0978/豫H978S挂半挂车相撞,导致王勇与皖MB1539小型普通客车乘座人韩娟当场死亡,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案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调查处理,于2015年2月8日作出(2015)2015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48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核定为1182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联合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620元。
原告远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在被告处为豫HF0978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司机刘波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据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被告联合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愿承担原告损失的30%,余70%应由原告向主责车主张,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
被告联合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被告联合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联合公司应在原告远华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由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远华公司的事故损失16620元由被告联合公司在原告远华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先行赔偿后,就其中的70%即11634元享有向主责车皖MB1539小客车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6620元。
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二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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