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劳初字第00027号
原告王明利,男,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星,温县番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保明,又名马明,男,1969年出生。
原告王明利与被告马保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保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利诉称,2012年春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去河北省保定市干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675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给,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750元。
被告马保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庭审,本院归纳案件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750元,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6750元。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75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750元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保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明利工资67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保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更贵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蔡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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