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祥初字第00035号
原告张桂青,又名张贵青,女,1970出生。
被告单均友,男,1957年出生。
原告张桂青与被告单均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争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均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青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养牛场经营,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贵青现金捌万元正(80000元),借款人,单均友,2014年6月8日。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1.5分,被告承诺用两个月就偿还,但至今被告总是一拖再拖。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从借款之日算至还款之日)
被告单均友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案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单均友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养牛场经营,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贵青现金捌万元正(80000元),借款人,单均友,2014年6月8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为此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借款时与原告口头约定月息1.5分。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单均友借原告张贵青款8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认可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单均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贵青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4年6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单均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仝争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红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