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改现与被告李彩霞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33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148号
原告范改现,男,196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姬国群,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10162。
委托代理人范晓青,女,1969年出生,系原告范改现妹妹。
被告李彩霞,女,1963年出生。
第三人王磊磊,男,1987年出生,系被告李彩霞儿子。
第三人刘燕燕,女,1986年出生,系第三人王磊磊妻子。
被告李彩霞及第三人王磊磊、刘燕燕委托代理人杨来应,男,1963年出生,系被告李彩霞表弟。
原告范改现因与被告李彩霞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王磊磊、刘燕燕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改现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国群、范晓青,被告李彩霞、第三人王磊磊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7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改现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国群、范晓青,被告李彩霞及第三人王磊磊、刘燕燕的委托代理人杨来应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10月2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改现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国群、被告李彩霞及第三人王磊磊、刘燕燕的委托代理人杨来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改现诉称,被告1997年丧偶后,经人介绍,当时未婚的原告于1999年4月16日到被告家与其共同生活,并于当天举行了仪式,办了酒席,从此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开始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原告户口迁至被告家户口薄上登记。被告有一男一女两个子女,男孩12岁、女孩9岁。2000年6月,因小浪底移民,原、被告共同移居温县现住址。原、被告组成家庭后,原告照顾被告并抚养其子女,移民盖房子时原告拿出积蓄23000元,随后又陆续把积蓄及所挣的收入用于共同生活,购置家用物品。2000年,原告为被告盖房5间及其配套生活设施及院落(其中主房为4间),2007年为被告的已故丈夫及公爹迁坟及安葬,同年为被告儿子办了婚事,2011年为被告女儿办了婚事,2012年为被告加盖房屋两层共计10间。原告到被告家共计15年,原告所有收入都交给被告,原告分文不得取用,被告从不体谅原告的苦衷。2012年下半年后,被告无端寻衅滋事,经常为一些小事吵架、打架,不让原告吃饭、睡觉,不让原告进屋、进院,使原告无家可归。原告曾到村里、乡里找干部调解,均调解失败。现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修建的15间房屋分割5间给原告居住或折价50000元归原告所有;2、判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积蓄30000元中的10000元归原告所有,合理分割家电、被褥等生活用品;3、判决被告依法分割原告承包的责任田,并将原告的移民补偿款存折归还原告。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修建的房屋的西一间上下两层给原告居住”。
被告李彩霞辩称,移民搬迁时,被告在新安县的宅院作价赔偿了35000元,到温县后,用该35000元盖了现在的第一层房。2011年3月份,第三人王磊磊、刘燕燕打工回来,拿钱盖的第二层房。房顶上瓦时,原告就没在家。因为盖房,现在外债还有60000元。被告的存款是被告的前夫去世时的赔偿款。原告养蜂时,被告还给原告拿有10000元,原告哥哥生病,被告给原告拿了2000元。2012年7月原告回温县,被告让其跟被告一起干活,原告不去,走时还拿走被告8000元。原告的责任田原告自己已经包出去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磊磊、刘燕燕述称,房子的第一层是移民搬迁款盖的,第二层是第三人打工十几年挣的钱盖的。2000年搬来温县,2002年第三人王磊磊就出去打工了。加盖第二层房屋时,原告就没有在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5月16日新安县石井镇杨家庄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一起生活以来,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质证称,有异议,被告没有见到这些钱。第三人王磊磊、刘燕燕同被告质证意见。2、2013年4月13日温县祥云镇下石井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闹纠纷后调解的情况。被告质证称,原告每次走都是因为其不干活,还拿钱引起的。第三人王磊磊、刘燕燕质证称,村里曾两次调解让原告每月给生活费,原告都不拿。3、2013年6月5日新安县石井镇杨家庄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1999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来到温县后,原告原先的杨家庄村又移民,原告没有分到移民款的情况。被告质证称,不知道此事。第三人王磊磊、刘燕燕质证称,不清楚。4、2014年3月18日温县祥云镇下石井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信件1份,证明原告于1999年4月到被告家、户口迁入,原、被告生活及房屋情况。被告质证称,原告来被告家时,被告儿子已13岁。第三人王磊磊、刘燕燕质证称,原告的户口是2000年移民搬迁时迁过来的。5、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对房屋价格评估花费3400元。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1998年12月11日被告家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移民来温县前,户口并没有迁到被告家。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户口是1999年5月份迁到被告家的,这个户口本与本案无关。2、2009年2月25日第三人王磊磊和刘燕燕的结婚证,证明第三人系被告的家庭成员。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刘燕燕的户口不在被告家。3、移民补偿卡、2013年2月27日温县祥云镇下石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移民搬迁资金是对被告家房屋等财产的补偿,并没有原告的份额,能证明被告家的第一层房屋是用移民补偿款修建的。原告质证称,移民补偿卡没有落款时间,不能证明其指向,村委证明上叙述的王延平(被告李彩霞前夫)的死亡时间不对,应是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4、2014年4月22日被告家的户口本,证明被告家庭成员不包括原告。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2014年4月16日把户口迁走了,但不能证明其指向。5、2014年4月22日调解协议1份,证明原告已放弃对被告家房屋所有权的主张。原告质证称,协议是原告签的,但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6、证人王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的当庭证言、借条3张,证明续建房屋时被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称,三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及借条均虚假,不应采信。
本院出示依原告申请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修建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由于村委会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收入,被告及第三人也未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3、4,被告及第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证明内容与双方陈述的事实基本相符,故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由于该户口本是原告迁入被告家之前的户口本,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分析认定。对于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原告虽质证称移民补偿卡没有落款时间,村委证明上叙述的王延平的死亡时间不对。但移民补偿卡加盖有村委公章,村委证明仅是证明移民补偿卡上的“王颜平”与“王延平”系同一人,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5,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6,三证人确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前夫王延平于1998年因事故去世,与被告育有一子王磊磊(1987年1月7日出生)、一女王闪闪(1989年4月28日出生)。原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4月份到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原告的户口迁至被告家户口薄上登记。2000年小浪底移民搬迁时,原、被告及被告的子女均搬迁至温县祥云镇下石井村居住。搬迁时,被告和被告前夫在新安县的房产及其他设施因搬迁共补偿资金35450.6元,被告用该款在温县祥云镇下石井村建造了第一层房屋及附属设施。搬迁后,原、被告及被告的子女均在该房屋居住生活。本案第三人王磊磊与刘燕燕于2009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也在该房屋居住生活。被告的女儿王闪闪于2010年结婚后离开娘家。2012年,被告家在原先一层房屋上加盖了二层及三层。2012年下半年开始,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8月离开被告家。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以其名义存有30000元存款。2013年收麦后,被告交给原告8分地由原告耕种,原告已将该地承包出去。2014年4月22日,在祥云镇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及被告堂弟王继成打架纠纷时,三方达成协议,原告将其户口从被告家迁出,原告的移民补助、粮食直补由被告在补助发放后一周内交予原告。被告家的房屋经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房屋总价值为190250元,其中:主房一层、街门楼、杂物棚、厨房、洗手间等价值为63528元;二层及以上部分价值为126722元,原告支付房屋价格评估费3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原、被告于1999年4月开始共同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同居关系。被告家的房屋第一层是用移民搬迁时被告及其前夫家庭共同财产的折价补偿款所修建,因此该房屋的第一层没有原告的份额;房屋的第二层及以上部分,修建时原告已和被告共同生活多年,第三人王磊磊、刘燕燕也和原、被告共同生活居住在该房屋中,且被告及第三人均无法证明原告未投入续建房屋的资金,因此房屋的第二层及以上部分应是原、被告和第三人王磊磊、刘燕燕的共同共有财产,原告在第二层及以上部分中应占有四分之一份额。现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西一间上下两层给原告,由于原、被告已解除同居关系,不再共同生活,而房屋作为一个整体,原告只占第二层以上的部分份额,无法进行实物分割,即使能进行分割,由于原、被告双方的矛盾比较深,也不利于双方共同居住生活,故应对原告所占份额进行作价补偿,根据房屋价值,原告应得到补偿款31680元,该款由其他共有人共同支付;被告认可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有30000元定期存款,虽称该款是其前夫的赔偿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30000元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原告可以要求分割。原告要求分得1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提供家电、被褥等生活用品的有关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目前已有责任田,并已对外承包,原告的移民补助款在原、被告及被告堂弟王继成三方达成的协议已经明确了解决方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分割原告承包的责任田,并将原告的移民补偿款存折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第90条、第9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改现与被告李彩霞共同生活期间所居住房屋中的原告范改现所应分割的份额作价31680元,该款由被告李彩霞及第三人王磊磊、刘燕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给原告范改现。
二、原告范改现与被告李彩霞共同生活期间的存款30000元中的10000元归原告范改现所有,该款由被告李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给原告范改现。
三、驳回原告范改现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评估费3400元,共计4050元,由原告范改现负担2050元,被告李彩霞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更贵
审 判 员  谢 栋
人民陪审员  侯春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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