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彬杰与被告张帆、张雪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33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三初字第00032号

原告张彬杰,男。

被告张帆,男。

被告张雪如,女。

原告张彬杰与被告张帆、张雪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段爱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彬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帆、张雪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彬杰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张帆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在支付三个月利息后,对借款迟迟不予归还,被告张雪如系被告张帆的妻子,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万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算到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9月1日张帆与张雪如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帆、张雪如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庭审质证、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事实:2014年9月1日,被告张帆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由被告张帆、张雪如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万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算到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帆、张雪如借原告款4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故原告要求按月息二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帆、张雪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2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张帆、张雪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段爱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任稳静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