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三初字第00073号
原告周高峰,男。
委托代理人任利娟,女。
被告严红旗,男。
原告周高峰与被告严红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高峰的委托代理人任利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红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高峰诉称,2012年11月17日,被告因经营车辆急需,借原告现金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当时口头约定,用期三个月,但是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到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严红旗2012年11月17日借原告款10元及的事实。
被告严红旗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严红旗借原告款10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万元以及所借款项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红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高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7日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严红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段爱霞
审 判 员 崔瑞民
人民陪审员 侯 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