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素连与杜作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33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250号
原告牛素连,又名牛连,女,196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红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作荣,女,1952年出生。
原告牛素连因与被告杜作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素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红利、被告杜作荣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原告牛素连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笔迹鉴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素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红利、被告杜作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素连诉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在经营饭店期间,购买原告啤酒,欠原告款82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推托未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28元。
被告杜作荣辩称,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过欠条,被告不欠原告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28元,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三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690元。被告质证称,欠条上的签名不是被告签的。2、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上被告杜作荣的签名是否系被告所签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结论为:2012年4月30日证明上“杜作荣”的签名是杜作荣所写,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质证称,欠条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所签。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欠条上被告书写的名字进行鉴定,认定签名系被告所签,故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杜作荣曾经营过饭店,在其经营饭店期间,曾购买过原告啤酒,被告给原告出具有三张证明条据,共计款69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不欠原告款为由,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啤酒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杜作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牛素连欠款690元。
驳回原告牛素连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杜作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更贵
审 判 员  谢 栋
人民陪审员  侯春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红杰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