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龙海与王继飞追索劳动报酬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32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劳初字第00013号
原告王龙海,男,196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姬国群,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继飞,又名王联,男,1971年出生。
原告王龙海因与被告王继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海的委托代理人姬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龙海诉称,被告雇佣原告为司机为被告开车,拖欠原告工资5500元未付,原告去问被告要工资,被告一直推托不给,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500元。
被告王继飞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庭审,本院归纳案件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500元,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9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5500元。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5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500元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继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龙海工资5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继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更贵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蔡红杰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