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四初字第00205号
原告马某某,男,195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被告刘某某,女,195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双方曾由于感情问题于2001年在温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又于2010年4月8日登记复婚。复婚后仍然感情不合,原告在病重期间及病后生活不能自理期间,被告不管不问,已完全没有了夫妻之情。2014年1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们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能否离婚。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且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双方于2001年在温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于2010年4月8日登记复婚。近年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2014年原告向温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能否离婚的关键在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且被告当庭表示,原告有病在身,行动不便,以后愿意对其悉心照顾。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天亮
审 判 员 赵娟娟
人民陪审员 张天柱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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