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冰诉王蕾蕾、张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32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四初字第00173号

原告崔冰,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被告王蕾蕾,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被告张洋洋,男,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原告崔冰诉被告王蕾蕾、张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蕾蕾、张洋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王蕾蕾称急需用钱向我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期一个月,被告张洋洋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蕾蕾不予偿还,被告张洋洋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蕾蕾偿还借款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洋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均未向本庭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诉称,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二被告应承担责任的认定与处理。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借据一张,证明原告崔冰借给被告王蕾蕾40000元,被告张洋洋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且注明其本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0日,被告王蕾蕾借原告崔冰款40000元,被告张洋洋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王蕾蕾偿还借款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张洋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王蕾蕾借原告崔冰40000元的事实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王蕾蕾偿还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洋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应承担对借款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洋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蕾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崔冰款40000元及利息。

(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洋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蕾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天亮

审 判 员  赵娟娟

人民陪审员  张天柱

二○一五年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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