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22号
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光,男,公司职工。
被告李亚东,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鹏宇公司)与被告李亚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鹏宇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东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宇公司诉称,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经营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亚东将其所有的豫H73722/豫HE611挂号车挂靠于原告公司经营,原告为登记车主,为其提供营运服务,被告李亚东每年向原告交纳服务费9600元,而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李亚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交纳车辆的保险、车船税、营业执照费等相关费用。但被告在车辆保险到期后拒不及时购买保险经原告多次催促协调,被告仍未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亚东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2、被告李亚东将其挂靠在原告名下的车辆豫H73722/豫HE611挂车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费用自理。
原告鹏宇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分别为:1、车辆经营服务合同书一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豫H73722/豫HE611挂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豫H73722/豫HE611挂车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亚东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事实。
被告李亚东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李亚东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原告鹏宇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鹏宇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购买保险,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豫H73722/豫HE611挂车从原告名下变更在被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亚东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
二、被告李亚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豫H73722/豫HE611挂车过户至自己名下,费用自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亚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刘振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严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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