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初字第00224号
原告陕西东盟电力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泽润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坤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贵府,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学勇,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东盟电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东盟公司)为与被告河南泽润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泽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河南泽润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东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丽,被告河南泽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贵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东盟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定了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35KV高压系统及安装建设工程,合同价格为1700000元,原告在开工前向被告交付工程保证金150000元,货款结算为工程通电后五日内被告应按约支付除去质量保证金后的所有货款包括工程保证金,如有违约,被告应按总货款每日千分之四支付原告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工程保证金,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安装义务。2014年4月28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国家电网公司已向该系统通电,被告亦开始投入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原告的多次催要,被告才分批支付原告货款1460000元,下余390000元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9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5月4日起按170万元的日千分之四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被告河南泽润公司辩称,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无违约行为,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交付高压系统设备及安装、售后服务。被告已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未向被告出具该款项的票据。该合同明确约定应由仲裁机关仲裁。被告无违约行为,即使存在违约,违约金过高。所欠原告的款项中含工程保证金,因此该工程保证金不应按货款计算,更不应计算违约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按合同约定原告是否负有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2、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如有违约行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予调整;3、本案是否应适用仲裁程序;4、原告诉求能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
第一组:1、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35kv高压系统含建设工程在内共计170万元,原告在开工前交纳15万元保证金,并约定了结算方式、期限,违约金按总货款每日千分之四计算的事实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如有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受理的事实。
2、支付业务回单3份;证明原告开工前,已向被告交纳15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第二组:1、产品验收单2份;2、验收报告1份;证明原告按约交付被告的产品已经被告验收合格的事实。
第三组:高压系统产品购销合同及商务补充协议各一份;该合同项下付款申请书复印件5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应付我公司170万元货款和15万元保证金,原告在2014年5月9日、5月14日、6月4日、6月13日、7月12日,申请被告支付款项10万元、50万元、30万元、10万元、50万元,合计150万元,其中最后一笔50万元中,有4万元系退火炉电力安装款项,被告实际支付该合同款项146万元,扣除实际支付款项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9万元的事实。
第四组:低压配电柜产品购销合同及冷轧机系统合同各一份;该合同项下付款申请书复印件3份,以上证据证明低压配电柜及安装合同被告应付款27万元,原告在2014年1月15日、1月15日、4月8日,申请被告付款27万元,合同履行完毕的事实。
第五组:退火炉等冷轧机电气安装合同;该合同项下付款申请书复印件2份,以上证据证明退火炉等安装费被告应付14万元,原告在2014年6月29日、7月12日申请被告付款14万元,合同履行完毕。
第六组:原告制作的应收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金额、付款方式。
被告对第一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先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才能履行义务,原告收到被告货款后没有向被告出具票据,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按经济合同法执行,商务协议上约定了千分之四的违约金,该两份协议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视为本案不存在违约金。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支付凭证上所显示收款人不是被告,因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保证金,该证据需要再核实。对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第三、四、五组证据中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付款申请书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付款申请书原告没有提供该证据原件,付款申请书上没有被告公章,可以看出申请书应该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故付款申请书的来源、形式不合法。且付款申请书恰恰也证明被告支付的全部是货款,被告没有退还保证金的事实是存在的。被告已付款中170万元已经全部支付原告高压系统的货款,余额部分支付原告另外的货款;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187万元有银行转款凭证。原告提供的第六组应收款明细表系原告自行制作,没有证明意义。总之原告在被告所作的工程有不同种类,所作的工程要求不同,因此原告在起诉中一个工程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指向另外工程,超出诉请范围。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
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8张、银行承兑汇票1张、交易受理单、查询单各1张、转账单、对账单各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187万元的事实,因此被告没有违约行为。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高压系统货款185万元的事实。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原、被告双方质证无争议的证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及事实的分析、认定。关于被告实际支付原告货款的数额问题。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货款及保证金185万元,并提供了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8张、银行承兑汇票1张、交易受理单、查询单各1张、转账单、对账单各1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主张被告所支付的款项共计187万元,其中有87万元是支付其它的合同货款及工程款,并提供了高压系统产品购销合同及商务补充协议各一份及该合同项下付款申请书复印件5份;低压配电柜产品购销合同及冷轧机系统合同各一份及该合同项下付款申请书复印件3份;退火炉等冷轧机电气安装合同及该合同项下付款申请书复印件2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无异议,对付款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指向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付款申请书是被告公司印制,用于支付货款的审批、会计作为记账凭证收存。且付款申请书所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被告所付款项的用途及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187万元中,有146万元系付高压系统合同款,41万元系支付原告其他合同款项的事实。被告对付款申请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付款申请上的审批人签名是原告伪造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2013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定了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供方陕西东盟电力电气有限公司,需方河南泽润铝业有限公司;产品名称:高压系统,规格:35KV,数量:1台,单价:1700000元,备注:本合同包含开关站建设、开关柜、链接工程;交货方式:货到需方单位;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付合同总款的30%,提货前付合同总款的30%,安装验收通电后留5万元质保金其余款项全部付完,质保金在质保期到后付清;解决纠纷的方式:协商无果由温县仲裁机关仲裁;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价格为含税价格,未尽事宜协商解决。补充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河南泽润铝业有限公司,乙方陕西东盟电力电气有限公司;保证金: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付15万元作为本次工程保证金,工程验收通电后甲方应立即向乙方全额退回保证金,保证金以乙方银行支付凭证为依据。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1、结算方式:以供电局通电为期,通电后五日内,甲方应按约定向乙方支付除去质量保证金后的所有款项,包括工程保证金。如有违约,如未结清甲方应按总货款的千分之四支付乙方违约金。2、付款方式:甲方所支付给乙方的所有款必须以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支付。解决争议的方式:本协议为产品购销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或另拟补充协议,若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受理。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工程保证金150000元,并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及安装建设义务。2014年4月28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国家电网公司已向该系统通电,被告亦开始投入使用。付款期到后,被告提出资金紧张不能按约全额支付,改为分批支付,原告表示同意后,按照被告的要求填写付款申请书,被告分别与2014年5月9日、15日、16日,6月4日、13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货款合计1000000元,同年7月12日交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计款500000元(其中4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其它工程款)。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460000元,余款390000元,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35KV高压系统设备的买卖、安装合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安装高压设备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所举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9000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从双方所签协议的约定来看,被告应在设备通电后5日内支付原告货款及保证金,但从原告提供的付款申请来看,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视为原告同意被告分批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但被告分批支付原告1460000元货款后,下余390000元长期拖欠不予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39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同意被告分批支付货款,改变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而双方对付款的最后期限未明确约定,视为约定不明,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在被告已支付大部分款项后,要求被告按总货款170万元的日千分之四,从2014年5月4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诉请,显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按欠款390000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日千分之四计算。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货款185万元,本案应适用仲裁程序及原告应出具发票的诉辩意见,因被告所举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卖买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泽润铝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东盟电力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9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欠货款390000元的日千分之四计算,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884元,由被告河南泽润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鸿元
人民陪审员 王有丰
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二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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