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015号
原告温县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树枝,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忠阳,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白伶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温县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鑫瑞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财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鑫瑞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财险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讼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阳及被告财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萍、赵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瑞公司诉称,2013年8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豫HD2039/豫H039D挂半挂车办理了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境内运输和装卸货物期间,造成驾驶人员、随车押运人员的人身伤亡的,保险人赔偿每人责任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3日24时止。2013年8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HD2039/豫H039D挂半挂车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D2039牵引车投保车上人员乘座险100000元/座×2座。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5日24时止。
2014年3月11日17时20分许,原告车辆司机崔军旗驾驶豫HD2039/豫H039D挂半挂车在陕西省神木县境内由东向西行驶至神木县锦界路段时,发现同车司机王延坤突然停止呼吸,原告车辆司机崔军旗遂即将王延坤拉至就近的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王延坤属于心脏骤停引起的死亡。原告车辆司机崔军旗及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均在当时向神木县警方报了案。
事情发生后,经原告和实际车主崔炳旗同死亡者家属协商,由实际车主崔炳旗赔偿死亡者家属100000元,待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时,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元。
原告鑫瑞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豫HD2039/豫H039D挂车机动车辆保险单,雇主责任保险单三份、车辆行驶证、司机崔军旗的驾驶证、神木县公安局锦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神木县110接警中心接警记录。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告车辆人员王延坤途中死亡的情况;第二组证据为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新安县城关镇杨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挂靠经营合同、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该组证据证明王延坤在运输途中死亡,原告赔偿死亡者家属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在驾乘险和雇主责任险赔偿范围,因乘坐人因疾病死亡,不是因交通事故死亡,雇主在该案中无过错,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财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车上人员伤亡的,保险公司才承担责任。另外第五条第十项明确约定车上人员因疾病造成伤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王延坤是在途中因自身疾病死亡,不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死亡,不属于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和雇主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认为该保险条款没有对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财险公司应在原告鑫瑞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原、被告双方在雇主责任保险特别约定清单中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境内运输和装卸货物期间,造成驾驶人员、随车押运人员的人身伤亡,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免责条款约定的十项免责事由内并未约定随车人员途中因病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财险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二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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