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32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028号
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光,男,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白伶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鹏宇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财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鹏宇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财险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光及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萍、赵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宇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D1018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2394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24时止。
2014年11月26日6时58分,原告司机刘广营驾驶豫HD1018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随岳高速公路行驶至岳随向231KM处时,车辆尾随撞上由宋啟营驾驶的豫HE0698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刘广营受伤及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湖北省公安厅交通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调查处理,于当日作出第42830552014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广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啟营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14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法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55245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9245元。
原告鹏宇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六份证据,分别为豫HD1018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该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单、司机刘广营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的划分,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被告财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和车辆损失过高,应当提供第一次更换驾驶时总成的发票和合格证,证明属原厂配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六份证据,被告财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过高,车辆损失评估过高。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财险公司应在原告鹏宇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予以赔偿,由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车辆损失连同施救费合计69245元,应由被告财险公司在原告鹏宇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69245元。
案件受理费1532元,减半收取766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7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严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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